(2010)杭上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洪波。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付文娟。被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马继远。被告:熊某甲。被告:熊某乙。被告:熊某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熊某甲、熊某丙、熊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波、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文娟、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远、被告熊某甲(兼被告熊某乙、熊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张云溪和母亲陈学英生前育有原告和被告兄弟姐妹等5人。现原告父母双亡,生前留有杭州市上城区茶啾弄乙幢4单元302室房产遗产。2010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遗产份额,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原告享有茶啾弄乙幢4单元302室房产遗产五分之一份额,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按份分割杭州市上城区茶啾弄乙幢4单元302室财产五分之一给原告;评估费用由各方承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熊某甲、熊某丙、熊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原告父母留有遗产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的事实。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杭中意估(2010)字第073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诉争房产市场价值为105万元。原告及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可诉争房产现有价值为105万元。另查明:该房产现由被告张某丙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均同意析产,且对评估价格均无异议,对房屋的去处,原告未明确表示确实需要该房,且一再强调要求法院拍卖,被告张某丙表示需要该房居住,被告张某乙、张某丁、熊某甲、熊某丙、熊某乙表示不需要该房,故本院结合该房已由被告张某丙居住的情形,认定该房由被告张某丙所有,被告张某丙应按评估价按份补偿原告及其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茶啾弄乙幢4单元302室(建筑面积49.85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张某丙所有;二、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各210000元;三、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熊某甲、熊某丙、熊某乙各70000元;四、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张某甲评估870元,由熊某甲、熊某丙、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支付原告张某甲评估费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011元,减半收取3005.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601.1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承担601.1元,被告熊某甲、熊某丙、熊某乙共承担601.1元,退回原告30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徐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