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小虹与邱佰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虹,邱佰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俞小虹。委托代理人:戚利强。被告:邱佰金。原告俞小虹诉被告邱佰金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小虹(以下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利强、被告邱佰金(以下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到被告家里,商讨被告原来拖欠的机器设备款,因双方分歧较大,发生言语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一直治疗至今。虽经余杭区公安局乔司派出所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各类损失10528.9元(其中医疗费1168.9元、误工费9160元、车旅费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案件调解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所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CR诊断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3.医疗费清单九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用事实。4.病假证明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拖欠机器设备款这一事实,纯属捏造。原、被告之间并无业务和经济上的往来。2010年5月11日,原告夫妇强行闯入被告家无理取闹,寻衅滋事。面对他们的无端挑衅和造谣诽谤,被告始终保持了极大的克制和忍让,乔司派出所调查认定的推拉情形,也是原告先动手。案发的原委是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张汉木原有业务上的往来,原告从事电脑绣花业务,被告从事电脑绣花机的生产销售、维修及陈旧设备回收。2008年3月30日,张汉木亲自来被告原来的绣花厂,对被告厂里旧设备和零部件等进行了评估,被告与他也算清了以往的所有账目,张汉木需支付被告22000元,被告把所有旧设备和零配件一并转让给他,当时张汉木称现金周转不开,写下欠条一张,第二天就是3月31日张汉木拉走了全部设备和零配件,然而到了4月底,张汉木并没有按时交付款项,后来随着旧设备行情下跌,张汉木一直没有把款项给被告,原告当时也提出过要把旧机器还给被告,被告没有理她,自此以后被告多次向张汉木催讨,张汉木也多次承诺支付,但一直未支付。2010年4月,被告将张汉木起诉到法院,法院于5月10日审理了这一经济纠纷案件,后经调解被告做出了让步,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5月11日,张汉木和原告强行闯进被告家,原告声称要重新和被告算账,还污蔑说被告欠钱不还。当时被告对张汉木指出,双方账目早在2008年3月30日就已经算清,且已经由法院调解审结,今日他们到被告家来无理取闹,由此引起的后果张汉木必须承担责任,这个时侯原告径直闯进楼下屋里,一看没人,也没什么财物,就转身上楼,被被告老婆拦住,两人发生推拉,被告因为知道原告身体不好,连忙叫张汉木把原告拉开,被告也起身想拉开自己老婆,没等被告拉住,原告一把抓了过来,在被告手臂上抓出了一道血痕,另一只手又打过来,被告将原告挡住,把她推出大门外,并关上大门阻挡原告再次闯进,并打110报警。后来警察来了,原告说手被被告打伤了,被告说没有打她,后来去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这就是事件的全部经过。原告蛮横无理、寻衅滋事且歪曲事实、造谣诽谤,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期盼法院作出公正裁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商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经济纠纷的事实真相是原告的丈夫张汉木欠被告的钱,而且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束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丈夫欠被告的钱一直未还的事实。3.行政案件调解笔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到被告家无理取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真实起因,故对该证据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11日17时左右,原告和丈夫张汉木来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吴家村11组牛角自然村81号被告的家中,双方因经济上的纠纷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在推拉过程中,原告的左手被扭伤。之后原告因左手受伤多次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68.9元,医嘱建议原告休息81天。双方曾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进行过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双方推拉过程中原告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按责分担自己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理由正当。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8.9元、误工费6098.49元(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81天),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对上述损失酌情按责予以分担。故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小虹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1168.9元、误工费6098.49元,合计7267.39元;由被告邱佰金赔偿40%,计290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小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俞小虹负担144元,被告邱佰金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冯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