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雁民初字第46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高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高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雁民初字第4609号原告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89号阳明国际1404号。法定代表人虢洪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海龙,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瑾。原告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入职原告公司,在工作中后期不服从管理,消极怠工,不履行职务职责,并屡次触犯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被告为报复公司,在其离职当天及前两日故意销毁公司重要文件达8031件,对公司造成直接损失118544元、间接损失1916.59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故意删除公司办公文件造成的直接损失58544元。被告高瑾辩称,其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而且是在原告监交人的监督下完成了离职交接手续,并未删除原告公司办公文件,在工作中其也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职务职责,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高瑾入职原告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任公司综合部职员,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高瑾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原告公司电子文档的最终保管工作,其所使用的电脑设有密码,别人无法使用。2009年8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向其公司另外一位员工李红艳移交工作,当日,被告便办理完毕工作移交手续,并就移交的相关书面资料制作了移交单,被告和李红艳以及原告公司的监交人均在该移交单上予以签名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在离职前故意在电脑上删除了其公司重要的办公文件,庭审中,被告称其的确删除了原告公司部分文件,但其所删除的都是应当删除的文件。上述事实,有被告和李红艳签名的移交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瑾作为原告公司电子文档保管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妥善保管公司电子文档。被告在审理中承认其的确在离职前删除了部分应当删除的公司文件,但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以上文件已作废,其按相关制度操作,或经公司授权删除,因此被告在履行职责中存在瑕疵,负有一定过错。而原告公司的文档管理制度存在疏漏,现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所删除的文件具体内容、该文件是否属于必要留存的办公文件,以及因该文件的丢失引起的损失。综合以上因素应酌情由被告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经济赔偿较为适宜。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中太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64元,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马 娆代理审判员 郭天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波打印:相丽华校对:王小波2010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