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雁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聂建平与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建平,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雁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聂建平,西安市雁塔区创立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聂建设,原西安市水卫器材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兴文,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相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伍武,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法律室主任。原告聂建平与被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建设、马兴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建平诉称,2007年10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拖欠原告租赁费372395.74元,违约金82996.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但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72395.74元,违约金82996.71元。判令被告在三个月内返还原告钢管14191.2米,山型卡4086个,扣件10834套(十字扣10218套,一字扣159套,转向扣457套),丝杠380个,折价266797.76元,并按每日238.51元支付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物资之日的租赁费,截止2010年10月18日租赁费33391.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6月27日其与原告确认了所租赁物的规格和数量,之后,与原告终结了租赁合同,将剩余的租赁物由原告转租给续建单位。而原告隐瞒了转租的事实。现原告将转租产生的租赁费,作为诉讼请求,不仅不能成立,而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续建单位又签订了租赁合同。此后产生的租赁费与被告公司无关。另外,原告将被告公司杂钢角料卖了一万多元,故应从欠款中扣除。而原告在变更请求中并未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陕西卓越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丁家村5号地建筑工程发包给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承建。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承揽该项目后,被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与原告聂建平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物资,扣件租金为每天每个0.005元,赔偿价为每个4元;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105元,赔偿价为每米14.8元;丝杠租金为每天每个0.05元,赔偿价为每个23元;山型卡租金为每天每个0.004元,赔偿价为每个1元。还约定,租赁费从发货之日起计算,按租赁数量全数交回验收入库之日终止。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为每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在原、被告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陕西卓越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终止了与被告的建筑承包合同,又将该工程发包给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迫于2008年5月29日撤离工地。同年6月2日原告又与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管、丝杠等租赁物资。2008年6月11日陕西卓越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形成一份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停工时间损失截止时间确认为2008年5月29日,由陕西卓越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钢管租赁费用。还达成钢管由陕西越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及现场施工方一起清点,清点完后进行交接。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中陕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建筑分公司丁家村项目部于2008年5月29日10时左右被迫离开工地。施工现场留下丁家村5号项目部租赁原告租赁站钢管14191.2米、丝杠380个、山型卡4086个、扣件10834个。该通知经原告本人签名确认。上述剩余租赁物资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另查明,经原、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对账,截止2008年5月底,被告累计欠原告租赁费238274.86元。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支付原告3万元租赁费。原告又将被告部分杂钢角料变卖折价一万元抵作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被告2008年6月27日通知,原告与陕西港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2008年3月18日原告出具的租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2008年5月29日陕西卓越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终止了建筑工程合同,被告被迫撤离工地,停止施工。就此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又于2008年6月2日与该工程续建单位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可以确认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已明确知道双方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亦无继续实际使用租赁物资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对账后,被告未曾实际使用租赁物资,故租赁费应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2996.71元的请求,违约金计算过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14191.2米,山型卡4086个,扣件10834套,丝杠380个,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其与开发商达成的会议纪要,将剩余租赁物由续建单位使用,由续建单位偿还的辩称,因该会议纪要单方处分了原告利益。加之原告未参与该会议,故该会议纪要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租赁费,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建平与被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聂建平支付2008年5月底租赁费198274.86元及违约金45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14191.2米,山型卡4086个,扣件10834套,丝杠380个。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原告承担7012.5元,被告承担701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马 娆代理审判员 郭天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波打印:相丽华校对:王小波2010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