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郑足并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足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足并,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盲,职业:泥水工,住陆丰市河东镇。1998年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2月18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2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足并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足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足并,于2012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随身携带钢珠手枪,到本市东海镇新车站地方,佯装乘客,雇请林某龙驾驶的摩托车往星都经济开发区,途经公墓山路段时,被告人郑足并采用持枪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了林某龙驾驶的摩托车,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当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足并抓获,从其身上缴获钢珠手枪一支,并追回被劫取的摩托车。追缴的摩托车已归还受害者林某龙。经汕尾市公安局痕迹检验,缴获枪状物是制式五连发钢珠枪,具备枪支性能。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足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足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足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足并窜到本市东海镇新车站地方伺机作案。当发现林某龙驾驶红色125C“粤华”牌摩托车在招乘客时,被告人郑足并便佯装乘客,雇请林某龙载往星都经济开发区。途径公墓山路段(即“佛光寺”前100米)时,被告人郑足并便持随身携带的枪支对林某龙进行威胁、殴打,强行劫取林某龙驾驶的摩托车。劫后,驾车逃往海丰县附城镇庄某河家。当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附城镇庄某河家将被告人郑足并抓获,从其身上缴获钢珠手枪一支,并现场追回被劫取的摩托车一辆。追缴的摩托车已由被害人林某龙领回。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枪状物是制式五连发钢珠枪,具备枪支性能。经陆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陆丰市公安局星都派出所接被害人林某龙的报案后,决定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关于抓获持枪抢劫犯罪嫌疑人郑足并的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星都派出所接“110”的指令,于2012年8月17日下午4时许在海丰县附城镇南湖客运站后面一出租屋将郑足并抓获归案,当场缴获疑似手枪一支及摩托车一部。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林某龙指认位于“佛光寺”前100米处山边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遗留一断落的摩托车把手,地上有车倒的痕迹。4、陆丰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的红色125C“粤华”牌摩托车已由被害人林某龙领回。5、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2]1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被劫“粤华”125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6、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痕)字[2012]068号《痕迹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缴获的枪形物品是制式五连发钢珠枪,具备枪支性能。7、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刑)鉴(法)字[2012]2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被害人林某龙双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征。左后背部软组织重度挫伤,其形态符合枪管伤的特征,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有关规定,属轻微伤范围。8、陆丰市人民法院(1998)陆法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足并1998年因犯抢劫罪和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9、广东省蕉岭监狱(2008)蕉狱释字第103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郑足并服刑期间因减刑3次后,于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10、被害人林某龙的报案陈述:我是摩托车载客的,2012年8月17日中午11时多,有一约30多岁的男子在陆丰市东海镇新车站雇我载他去“佛光寺”。我们讲好价钱后,我载那男子到“佛光寺”旁的泥路时,那男子一手持刀、一手持枪说:“站住,停车”,接着动手将我打倒,用脚踢我的背部,还搜我的身。劫走我的摩托车和现金人民币240元,然后往原路逃离。经照片辨认:指认8号照片(郑足并)就是持枪对其抢劫的人。11、证人唐某女的证言:郑足并是我丈夫的朋友,2012年8月17日,郑足并到我家找我丈夫(当时有背一个提包)。因我丈夫不在家,我叫郑足并在家坐后,我便去买菜。回来时,警察就将郑足并抓获。12、证人庄某河的证言:2012年8月17日中午12时多,郑足并打电话给我说要到我家坐,因我到海丰公平镇办事,便说晚上才招待他。庄某炳是我儿子的名字。13、被告人郑足并的供述:2012年8月17日中午11时左右,我要去海丰没有钱,便在本市东海镇新车站物色作案目标,伺机抢劫。当有一男子骑摩托车(载客的)问我要去哪里,我佯装雇那工友载我去“佛光寺”。到了“佛光寺”前的山边时,我拿随身携带的电击枪顶着那工友并用手枪打那工友一下,那工友跳下车逃走。我追上去时,那工友说“你别打我,我的车给你”。于是我便开那摩托车往海丰县“庄某炳”家,因“庄某炳”不在,当我在庄某炳家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缴获摩托车和手枪。我的枪是在“佛光寺”做泥工时捡的。14、陆丰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郑足并的出生时间为1972年9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足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竟采用持枪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人郑足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郑足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持枪抢劫一次;2、致被害人轻微伤;3、累犯;4、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足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 安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郑源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徐泽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