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银与深圳市宏X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银,深圳市宏X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917号原告:李某银。委托代理人:魏某明,广东瑞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宏X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杰,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蒯某刊,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李某银诉被告深圳市宏X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对劳动仲裁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列劳动者为原告,用人单位为被告,由审判员郑国雄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蒯某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印刷部机长,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2009年10月前为1300元/月,2009年10月后为2500元/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多次无正当理由对原告进行罚款共计480元。2010年3月1日被告单方将原告工资从2500元降至2000元,无故克扣了原告2010年3月份工资5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平均每个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超过十年,被告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但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也为支付年休假工资。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无故克扣工资,未依法办理社保等,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邮寄被迫辞职通知书,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9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的加班工资602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7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2931元。以上共计150000元。被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1日,合同中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900元/月。被告每月均依法计发劳动报酬,给予带薪年休假,且原告均在其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因原告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7894.9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00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195.4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1998年10月23日二、工作岗位:印刷部机长三、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四、工资结构: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900元/月,每月出勤率达100%则发放全勤奖。另根据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其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573元/月。五、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0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未购买养老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6月1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于6月3日做离职处理。2010年6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六、仲裁时间及请求:2010年6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无故拖欠的2010年4、5月份工资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2、被克扣的工资9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5元;3、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加班工资602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70元;4、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600元;6、年休假工资12931元。七、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17894.9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195.4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克扣的工资9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庭审时确认其要求支付克扣的工资980元其中部分为罚款,2009年3月2日罚款100元,2010年2月24日罚款280元,2010年3月27日罚款100元,另外2010年3月份降薪500元。根据罚款处罚通知书显示,2010年2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280元的决定,2010年3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决定,2010年3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并从2010年3月1日起降薪500元的决定。被告对2010年3月27日的罚款通知书不予确认,并辩称只有罚款通知书,实际没有执行罚款。但根据原告的工资表显示,2010年1月份罚款380元,2010年2月份罚款100元。原告就其主张降薪数额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对原告2010年1月份及2月份的罚款共48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退还原告该克扣的工资48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4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元。二、关于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02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70元问题。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明细,根据考勤表显示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原告平时加班合计1120.5小时,休息日加班合计1513.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共计12557.33元(13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120.5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2615.52元(13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1513.5小时×200%)。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共17272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上述时段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7900.85元(12557.33元+22615.52元-17272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75.21元。三、关于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原告未能举证其有向被告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系被迫签订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2010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未购买养老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6月3日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做离职处理。被告确实存在克扣原告工资及未购买社保等情况,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876元(2573元/月×12个月)。原告请求的50%额外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1998年入职以来已工作十年以上,有10天/年的年休假,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离职,合计有年休假25天。原告请求的200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原告享有10天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95.4元(130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2010年原告享有年休假4.16天(10天/年÷365天/年×15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97.29元(1300元/月÷21.75天/月×4.16天×20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和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人民币1692.69元(1195.4元+497.2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宏X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0年1月份及2月份克扣的工资人民币4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元给原告李某银;二、被告深圳市宏X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7900.8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75.21元给原告李某银;三、被告深圳市宏X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876元给原告李某银;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9年与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692.69元给原告李某银;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国 雄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萍(兼)书记员 邓 燕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