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陆某、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陆某,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陆某。被告:王某。原告潘某与被告陆某、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陆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原告亲生女儿,原告为抚养两被告成年付诸全部心血,现两被告均已成家立业,而原告年迈体弱多病,失去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立,原经法院调解由两被告所给付的生活费已不能维持日常生活开支和支付医疗费。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各半支付医疗费4068.91元,并各半负担今后的医疗费;2、两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陆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善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11月15日经法院调解,两被告每年各承担原告赡养费900元。3、嘉善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门诊病历本一本、嘉善东方康复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十二页,证明原告经治疗花去的医疗费4068.91元。被告陆某答辩称:原告虽然是我的生母,但在我出生三个月后,原告就与我父亲离婚,从小就不抚养我。在我8岁的时候生病很严重,我父亲去叫她回来看看我,她也不回来。她从来没有给过我母爱。之前原告住在我家,有吃有穿。后来,她突然跑在外面,不肯回家。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只要她回家,我就给她吃给她穿的。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不是我的生母,是我的养母,从小打我、骂我,使我没有衣服、鞋子穿,不能吃饱饭。之前经过法院调解的,我每年给她900元,以后生病、死亡都与我无关。原告有一定的低保收入,只要她回家,我会赡养她的。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嘉善县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金额1650.26元)不是正式医疗费收款凭证,且未进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本院暂不支持,故认定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不含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部分)共计2418.65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潘某系被告陆某的生母,在陆某很小的时候,原告即与丈夫离异外出。后原告潘某与他人结婚,领养了被告王某,双方形成了养母与养女的关系。2005年10月,原告潘某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两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潘某赡养费900元。两被告均按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了义务。现原告潘某与他人同居生活在一起。原告潘某所提交的证据载明近年所花医疗费(不含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部分)共计2418.65元。另查明,原告潘某每月低保收入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4068.91元并各半承担今后的医疗费,每月每人支付生活费150元。两被告均同意赡养原告,但要求原告回家居住。因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陆某系原告的亲生女儿,被告王某系原告的养女,两被告均能按法院民事调解书履行赡养义务,值得肯定。但随着原告的年龄增长、物价上涨等因素,而原告仅有200元的低保收入,已无力支付日常生活开支和医疗费用。两被告应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让原告能安度晚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情况,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两被告的赡养能力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有自愿选择居住的权利,两被告不应以原告必须回家作为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医疗费2418.65元的50%,计1209.32元,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由两被告各半负担。二、被告陆某、王某自2011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分二次支付:定于每年的1月10日各付600元,每年的6月10日各付600元。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缓交),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倪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