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43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都某与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359号原告:都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屠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告都某诉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欢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8月28日在灵安某某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都超一,现8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和。一起生活中,双方又缺少沟通,导致彼此感情越来越淡薄,到后来双方彼此都不说话。被告又小气自私,不愿意拿出一分钱来,连小孩要买文具的钱都让爷爷奶奶出。双方积怨进一步加深。2009年8月原告开始搬出家里在外居住,夫妻双方一直分居到现在。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18日向沈某某借款7万元,用于开棋牌室。被告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感情是好的,且和公婆相处也很好,原告2009年10月离家出走,对家庭不闻不问,现随便找个理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第二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需进一步审查核实,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都某与被告屠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8月28日在灵安某某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都超一。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10月起,原告离家居住在外。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诉讼来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九年,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共同生活中还生育一子,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沟通,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都某诉被告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侯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