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雁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4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金某与康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康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雁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金某,西安市五十三中学高一学生。被告康某,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干警。原告金某与被告康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5年6月份,原告之母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的医疗费以及教育费由被告凭票承担一半。由于受到父母亲不幸婚姻的长期摧残与折磨,原告自不满14周岁就患××,多年以来无自知力,思维肤浅,行为混乱,病情严重时曾先后四次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狂躁相。原告的疾病虽经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但至今仍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智力与同龄人比较差别太大,比同龄人低三个学年的学业基础,虽降级仍不能赶上正常进度。原告自2005年7月份至2009年11月份多次因犯病离家离校出走,原告母亲多方寻找花费超过五万元。因原告被找回后耽误学习,请家教补课,现原告在高中学习,因原告受严重精神疾病的长期影响,导致学习基础很差,原告如今的非义务教育花费远远超过以前的九年义务教育费用。原告的疾病需要按照医嘱服药巩固,定期复查,而药物的副作用较大,生活上需要长期补充营养,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每月的花费在两千六百元以上。原告母亲的工资水平很低,难以一个人承担上述长期的巨额花费。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父母均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原告虽然已经满18周岁,但现在仍在高中一年级,并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同时受严重精神疾病的折磨,不具备自知力和自制力,实为法律上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的工资为每月4500余元,又是原告的父亲,上述费用被告应予以分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直至原告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为止。原告平时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已满18周岁,被告对原告已无法定抚养义务,原告更改了姓名,已经与被告脱离了关系,若是原告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愿意掏钱养活原告。另外,原告称其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5年6月17日,原告之母金凤兰与被告康某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女康捷(后改名金某)由金凤兰抚养,被告康某从2005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康捷抚养费600元整,付至独立生活时止,孩子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其父母各半承担。在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之母金凤兰将原告姓名康捷更改为金某。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上涨以及教育费用的增加,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现原告正在上高中,每月必须产生生活费、教育费以及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另外诉称其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但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当庭对原告此诉称意见亦予以否认。经查实,原告确实正在上高中,其除了父母支付抚养费外,再无其他收入,其教育费用有所增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西安市五十三中学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尚未独立生活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尚在校接受高中教育,原告父母离婚时确认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明显不足以维持原告目前的教育费以及医疗费,加之近年来,物价上涨,人均消费水平以及生活水平的提高,教育费用的增加,原告现提出要求增加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在高中期间产生的生活费、教育费以及医疗费应由其父母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称其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其该项请求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将姓名更改的意见,若原告母亲将原告姓名擅自更改,被告对此有异议,可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依法不予涉及。应当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予以确认,现原告向法庭主张其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原告此诉称无法律依据,其母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应于2010年12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金某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金某高中毕业时止。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康某承担。原告已将该项费用垫付,故被告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联代理审判员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永亮打印:赵永亮校对:赵永亮2010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