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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力×××五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深圳市力×××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力×××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力×公司主张其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了刘某某与瑞×××塑胶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证据证明。刘某某认可其与瑞×××塑胶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主张因瑞×××塑胶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与力×公司存在人员上的混同,故其在入职时与两家公司均办理过劳动合同等入职手续,并提供了其与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证人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瑞×××塑胶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与力×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但上述两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工作地点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而力×公司亦为刘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且刘某���提供的证人在原审期间出庭也证实了员工入职时与上述两家公司同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刘某某关于其在入职时与瑞×××塑胶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和力×公司均办理了劳动合同等入职手续的主张予以采信。在刘某某与瑞×××塑胶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和力×公司均办理了入职手续的情况下,其究竟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其为哪家公司实际工作进行判断。刘某某提供了力×公司与富×××组件(深圳)有限公司的较为完整的对帐明细表、发票等业务单据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实际是为力×公司提供劳动,力×公司亦承认瑞×××塑胶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并未与富×××组件(深圳)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对刘某某掌握其与富×××组件(深圳)有限公司的业务资料并未提供证据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亦未提供刘某某在瑞×××塑胶五金(深圳)有限公���工作的有关材料。故本院认为刘某某的相关主张较为可信,并由此认定刘某某与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刘某某与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力×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资及相应的业务提成。原审按照业务提成明细表计算的提成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及提成的25%经济补偿金,因刘某某在劳动仲裁及原审期间均未提出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报及相关证人证言,力×公司是以刘某某违反公司制度、严重影响经营管理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存在上述行为,故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刘某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力×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1758元。原审仅支持经济补偿金不当,本���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力×××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1758元;四、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力×××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力×××五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力×××五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玉婵(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