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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段武某与戴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126号原告:段武某。委托代理人:彭峥某,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水某。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约定利息3000元,被告应于2008年3月5日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否则每逾期一天承担5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款,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四倍利息48324元(自借款时2008年1月30日暂计至2010年1月31日),直至还款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80000元,于2008年3月5日前付清,利息为3000元,否则每天罚款5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段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2008年1月30日至3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戴水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段武某上述借款自2008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段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3元,由被告戴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百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学军书记员  陈 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