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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于浙江省新昌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董晓锋伙同李旭、张磊(均已判刑),利用李旭在镇海港区开铲车作业之机,在4号废金属堆场窃得镇海宏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堆放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废紫铜板和紫铜内芯废电缆线共计65公斤,后销赃至本区招宝山街道港务新村45幢102室张刚、张林(均已判刑)处,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失窃报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文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旭、张磊、张刚、张林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