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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21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8-11-12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美玲、王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美玲;王夫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1民初3729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美玲,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王夫民,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李美玲、王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玲、王夫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8032.16元,以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夫民与李美玲是夫妻关系,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2010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与《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用途建筑材料,年利率10.26%,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夫民分别于2017年5月5日和2017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8211.24元和43756元,至今尚欠本金1048032.16元及利息。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美玲、王夫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李美玲 共同借款人 王夫民(系李美玲的丈夫) 借款本金 120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0年12月31日 借款到期日 2011年12月27日 借款利率 月利率10.26‰ 偿还本金 151967.24元 未还本金 1048032.76元 偿还利息 0元 借款用途 购买建筑材料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催收。 另查明:2013年2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核准,丰县农商行开业的同时,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丰县农商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美玲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48032.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夫民和被告李美玲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且其已在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负偿还责任。被告李美玲、王夫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美玲、王夫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8032.16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所有利息均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美玲、王夫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宝光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夏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