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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旅行社有限与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051号原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463-x)。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应锦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刚,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2-5)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储吉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客车,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车费的支付方法,前期铺垫租车费100000元,合同到期后支付,到达100000元后,被告再开始按月向原告结算100000元以上部分的租车费,每月租车费在次月1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合同期满以后,双方延续履行合同至2010年8月30日,延续以后的租车费,被告未按约全部支付,仅支付部分租车费。2010年7月3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前期铺垫租车费100000元,延续后的租车费1093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车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2093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车辆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客车,前期铺垫租车费100000元,合同终止时支付,超过100000元以后的租车费按合同约定次月10日前支付,租期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7月30日,被告所欠原告铺垫租车费100000元,延续租车费109300元,同时证明合作协议延续至2010年8月30日止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车费,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租车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租车费20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