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汕中法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黄俊深、林政正爆炸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黄俊深;林政正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汕中法刑一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俊深,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政正,外号“老鼠”,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0年6月lO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俊深、林政正爆炸一案,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陆法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俊深、林政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俊深、林政正,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俊深于2010年3月间,以人民币30元,向缪广兴(另案处理)购买一粒炸炮后,藏放在家中。同年5月间,被告人黄俊深因其女朋友张某与黄某有交往,经多次交涉未果后,被告人黄俊深便产生报复黄某的歹念。同年6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俊深串招被告人林政正一起作案。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俊深、林政正携带炸炮,一起驾摩托车窜到陆丰市东海镇建设路北十巷1-301号黄某的家门口,然后将炸炮用胶纸捆绑在黄某家的铁门与木门中间位置,并由被告人林政正点燃导火线后,两被告人即逃离现场。炸炮爆炸后,炸坏黄某家的铁门和木门以及爆炸物击伤黄某母亲周某的右大腿等处;并致邻居1-302号房的不锈钢门、木门、外面的玻璃、墙体和室内天花板以及厨房等物品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法医鉴定,周某右大腿中下段见皮肤裂伤、软组织金属异物残留,其损程度属轻伤。被损坏的物品,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301号黄某家被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634元;1-302号被炸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805元。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黄俊深的亲属已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及财物损坏作了赔偿,并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书面申请给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黄某2的陈述,黄某1的陈述,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余某、彭某、郑某、蔡某的证言,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拍照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陆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鉴定结论书以及周某受伤部位的拍照,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鉴定,被告人黄俊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黄俊深有期徒刑三年;以爆炸罪判处被告人林政正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黄俊深上诉称其亲属已经在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且上诉人犯罪后向公安司法机关坦白供认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政正上诉称其是受黄俊深的蒙骗参与本案,无法预知炸炮爆炸后会产生本案的严重后果,不应与黄俊深承担同等刑事责任。且其归案后能坦白交待事实和真诚悔罪,应从轻处罚。请求撤销原判,给其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间,上诉人黄俊深因黄某与其女朋张某有交往,经多次交涉未果后,黄俊深便产生报复黄某的歹念。同年6月9日晚,黄俊深串招上诉人林政正一起作案。次日凌晨零时许,黄俊深、林政正携带一枚炸炮,一起驾摩托车窜到陆丰市东海镇建设路北十巷1-301号黄某的家门口,将炸炮用胶纸捆绑在黄某家的铁门与木门中间位置,由林政正点燃导火线后,两上诉人即逃离现场。炸炮爆炸后,炸坏黄某家的铁门和木门以及爆炸物击伤黄某母亲周某的右大腿等处,邻居1-302号房的不锈钢门、木门、外面的玻璃、墙体和室内天花板以及厨房等物品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法医鉴定,周某右大腿中下段见皮肤裂伤、软组织金属异物残留,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损坏的物品,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301号黄某家被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634元;1-302号被炸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805元。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俊深的亲属已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及财物损坏作了赔偿,并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陈述,2010年6月10日凌晨,我女儿黄某1、儿子黄某2在家房间睡觉,我在客厅看电视,突然听见一声“嘭”的爆炸声,瞬间我的大腿感觉疼痛、流血,当时整个客厅冒出黑色浓烟,并发现厅门被炸了一个大洞。我立即叫黄某1打电话报警。2、黄某1、黄某2的证言,2010年6月10日凌晨,我们姐弟在家里突然被一声“嘭”的爆炸声惊醒,起床后走出客厅,见妈妈大腿流着血,家的木门被炸了个大洞,满间都是浓烟,妈妈叫马上打电话报警。3、黄某陈述,我于2010年3月期间,在网络QQ聊天认识张某,两人自报电话号码和姓名。同年4月我回家过清明时,张某有来过我家,之后我们就经常来往。最后一次来我家时,张某一进门,后面跟着一名男子也窜入我家,当张某要推这男子出去时,这男子就问我“是不是黄某”,我说是,这男子说我抢他的女朋友,张某就说和他不是朋友关系,这男子说“好,你讲不是!”随后这男子和张某就下楼,我姐黄某1也跟着下楼,并问张某这男子是谁,张某说是黄俊深。接着,张某返回我家对我说“黄俊深已知道你的家,他可能要找你家的麻烦。”同年5月份张某去深圳,我得知后也到深圳,并与张某电话联系。黄俊深知道后,就在我QQ发信息问我电话号码,我不理他。至今天(2010年6月10日)我家被人炸了,同时我母亲也被炸伤住院。4、证人张某证言,黄俊深是我小学的同学也曾经是普通朋友关系。两个月前,我认识黄某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黄俊深知道后,就来威胁我说,如果我不和黄某分手和他做朋友的话,他说要找黄某和他家人的麻烦。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我去黄某家,当我到黄某家时,我发现黄俊深在我后面跟着到来,当时黄某的大姐在家,我不肯黄俊深跟我进入黄某家里,将黄俊深拉下楼下,黄某的大姐也一同到楼下,但黄俊深一边下楼一边说,黄某家里夜间有发生什么事就不要怪他。至2010年6月10日凌晨,我和黄某在深圳时,黄某接到他家里的电话说,他家被人炸了。5、证人彭某、郑某证言,2010年6月10日凌晨,我在家里看电视,突然听到我家楼下“砰”一声巨响,我打开门一看,楼梯有浓烟卷入我家,并发现我家的摇头窗玻璃也被震坏。6、证人蔡某证言,2010年6月10日凌晨我家对面人家被爆炸,我家也受到波及,我家的不锈钢门、木门、外面的玻璃、墙体和室内天花板以及厨房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7、陆丰市公安局对东海镇建设路北10巷1-301号黄某家的爆炸现场拍照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8、陆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陆)公(刑)鉴(伤检)字[2010]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周某伤情程度为轻伤。9、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0)72号》鉴定结论书,对1-301号房和1-302号房被炸损物品的价值鉴定。10、原审被告人黄俊深供述,我与张某是朋友关系,今年4月份发现张某与黄某有朋友关系,曾多次与黄某及其姐姐谈话,要黄某不要再和张某来往做朋友。之后,5月份发现黄某和张某继续来往,我再次到黄某家,并警告他姐姐。2010年6月9日晚12时许,我打电话给林政正,让他开摩托车和我到黄某家楼下,我和林政正一起到黄某家门口,把炸炮用胶纸捆绑在黄某家的铁门上。当我要点燃炸炮时,点不着,林政正便叫我先下楼等,林政正点燃炸炮后,我和林政正一起离开现场,一会听到爆炸声。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俊深、林政正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竟采用爆炸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致人轻伤和财物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正确。对于上诉人黄俊深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俊深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书面向本院要求对被告人黄俊深从轻处罚,情况属实。对于上诉人林政正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是黄俊深打电话叫林政正去点炸炮的,但其称其无法预知炸炮爆炸后会产生本案的严重后果,这一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进行赔偿,且系初次犯罪,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黄俊深、林政正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黄俊深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三、上诉人林政正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学武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钟荣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逢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