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戚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葛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戚某某,胡某某、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葛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胡某某。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葛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442011x)。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葛甲。原告胡某某、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葛甲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炜独任审判。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25日委托司某某定。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葛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7日晚,被告葛甲驾驶浙b×××××轿车沿华山村道自东向西行驶。18时10分许,当该车驶入沿海南线(跃龙街道华山村口)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沿海南线北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进入交叉路口由原告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戚某某及电动车乘客胡某某不同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胡某某伤势严重,第二天被送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原告胡某某已坏孕30+5周,故于2009年8月12日被转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2009年8月31日,原告胡某某又回到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09年9月30日出院。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胡某某于9月13日自然分娩一男婴,但因抢救无效而死亡。2009年9月17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葛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戚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2010年8月2日,原告胡某某的伤势经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鉴定为:1、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胡某某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3、建议胡某某伤后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营养费用为2800元)。另,被告葛甲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50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227.2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25719元、护理费7715.7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6600元、鉴定费1700元+1200元=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某478元、车辆损失费380元、餐费180元、因婴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52820元和丧葬费15645元,合计人民币448366.9元。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鄞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20380元;被告葛甲赔偿原告损失327986.9x90%=295188.21元一45000元=250188.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该交通事故被告葛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戚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四份、出院记录三份、用药清单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七十九份,拟证明①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②原告的治疗费用的事实。3、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①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②建议胡某某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③建议胡某某伤后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营养费用为2800元);④原告花去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用6600元的事实。5、宁海县第一医院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于某巧群于2009年9月13日自然分娩一男婴,但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6、车辆修理发票及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车修理费为380元的事实。7、住宿某发票二份、餐费发票五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住宿某478元和花去用餐费180元的事实。8、第二次司某某定意见书,拟证明胡某某死亡的小孩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鄞州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鄞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葛甲答辩称:该赔的应该赔,有的费用较高,合理的费用愿意承担。我已垫付原告方费用45000元。被告葛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两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鄞州支公司要求对医药费按规定核,并认为交通费过高,婴儿死亡与交通事故关联性不存在百分百关联,且鉴定的参与度偏高,车辆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的197元确定,用餐费没有法律关系,住宿某无关联性。被告葛甲同意保险公司鄞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据3相关的标准过高,对车辆修理费扣除保险公司核定的197元的余额部分愿赔偿。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但相关费用的合理性依法予以核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医疗情况以及被告葛甲垫付费用45000元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书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就出生婴儿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司某某定,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某某定所作出甬童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交通事故对婴儿的早产及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鄞州支公司因系浙b×××××车辆的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甲系浙b×××××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之子出世之后,虽一直处于抢救过程中,但其出生之后系活体,应认定两原告之子在出世至死亡期间成为享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应予计算死亡赔偿金等。两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提出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6227.2元,伤残赔偿金12641元/年×10%×20年=25282元,误工费300天×85.73元/天=25719元,护理费90天×85.73元/天=77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36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住宿某478元,电动车损失费380元,婴儿死亡赔偿金12641元/年×20年×35%=88487元,丧葬费15645元×35%=5475.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0684.6元。交强险限额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等费用110000元,车辆损失费用197元,合计120197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204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戚某某120197元。二、被告葛甲应赔偿原告胡某某、戚某某120487.6×80%=96390.08元,已垫付45000元,尚应赔付51390.08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原告负担1415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