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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石赖村茶场驶往径山镇径山村里洪。当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盛某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双洞线1KM+300M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坑西路段时,由于未注意前方行人,临危措施不当,与同向的行人白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白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明知已有群众报警,又委托途经此地的陈某乙拨打120叫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在医院被交警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被告人盛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白某乙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白某甲、李某、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告人盛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积极抢救被害人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