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郑学旺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学旺。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定辩护人饶和成。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学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屹颖、梁雪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学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学旺因怀疑其妻卢某乙有外遇,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小区46号202室租房内,用菜刀在卢某乙的头部、双手、腰部等处连砍数十刀,致使卢某乙多处受伤。之后,被告人郑学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在海宁的出城卡点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菜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关认为,被告人郑学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学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学旺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学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事发前其妻卢某乙主动承认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事发后其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⑴被告人郑学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就主动如实交代了用菜刀砍杀妻子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⑵被告人郑学旺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较长时间没有找到工作、家庭不和睦等原因而犯罪。事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发前,被告人郑学旺与其妻卢某乙均在浙江省海宁市打工,租住于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小区46号202室。2010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学旺因无端怀疑卢某乙有外遇,在租房内要求与卢某乙交谈。被拒绝后,被告人郑学旺即将卢某乙按倒在地,用菜刀朝卢某乙头、背部猛砍数十刀。随后被告人郑学旺换掉沾血的长裤,携带菜刀乘出租车逃离现场,至海宁市南北大道大转盘附近的出城卡点接受民警检查时被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卢某乙左腕关节活动丧失超过50%,口鼻部、右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分别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时其在租房内无辜被丈夫郑学旺用菜刀砍伤头部后昏迷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记载和反映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郑学旺供述的作案现场和作案经过相符。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卢某乙头面部、双手及背部的受伤情况,与被告人郑学旺供述的作案手段及所用的工具相符。4、出租车司机潘张明,及民警陈宇峰、陈声波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学旺作案后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在出城卡点接受检查时被抓获。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学旺随身携带的带血的菜刀被当场扣押;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时其上衣领口处有血迹。上述被扣押的菜刀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无误。6、DNA鉴定书,证明现场地面上的血泊、遗留在现场浅咖啡色裤子上的血迹、郑学旺衣领上血迹及郑学旺所带菜刀上血迹,均为被害人卢某乙所留。7、证人海忠权、龙某、卢某甲、殷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在租房内发现被害人卢某乙被人砍伤,及事发前郑学旺与卢某乙夫妻感情不和等事实。8、被告人郑学旺当庭对起诉指控其用菜刀砍杀卢某乙的事实��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关于被告人郑学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案后弃被害人于不顾,即乘出租车欲逃离海宁,其异常神情和身上的血腥味已足以引起出租车司机的警觉。在出城卡点接受检查时,民警已经从司机处了解到被告人的异常情况,而被告人最终是在被检查随身携带的物品时而不得已才承认杀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作案后无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被告人郑学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学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用菜刀猛砍被害人卢某乙数十刀,致卢某乙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学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杀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学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永强人民陪审员 翁家德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