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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丙军、李影等与张超玉、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丙军,李影,王红影,周某,张超玉,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杨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周丙军。原告:李影。原告:王红影。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王红影(系原告周某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玉。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迎宾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玲,总经理。被告张超玉、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荣利。被告张超玉、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恩深。被告:杨卫华。委托代理人:张恒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代表人:王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71号。代表人:陆威,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孙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清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丙军、李影、王红影、周某诉被告张超玉、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0月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10月21日,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本院通知其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卫华、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丙军、王红影及原告周丙军、李影、王红影、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铁波,被告张超玉、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荣利,被告杨卫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恒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清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丙军、李影、王红影、周某起诉称:2010年8月6日晚,被告张超玉驾驶属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豫PL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浙江乐清开往上海。次日凌晨4时16分被告张超玉驾驶车辆追尾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陈书明(陈书明受雇于被告杨卫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卫华)驾驶的苏J×××××/X57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随后周标驾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头部碰撞因事故停于第三车道上由被告张超玉驾驶的挂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失,周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认定,周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超玉和陈书明的违法行为与周标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超玉驾驶豫P×××××/豫PL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其主车豫P×××××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其挂车豫PL1**挂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陈书明驾驶的苏J×××××/苏X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312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2400元、住宿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超玉、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杨卫华连带赔偿。被告张超玉、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杨卫华答辩称:1、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车辆有保险,强制险和商业险可理赔;3、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4、杨卫华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本次事故是三车追尾,应由三车共同赔偿;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理赔应遵循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特别约定;5、没有收到以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相关资料;6、其他侵权人已经拿出的钱,应该在原告的诉请中直接扣除;7、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四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员与车主的身份情况的事实;4、火花证明、尸检意见书、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四原告诉请主体资格及诉请的法律依据的事实;5、发票收据,证明四原告支出住宿费的事实;6、交通费单据,证明四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质证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时间为2010年9月7日、2010年9月9日的住宿费发票有异议,不能认定为处理丧葬事宜开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周丙发、周丙臣的航空票据、2010年8月7日海盐至上海的出租车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户口本中的周标的户口还没有取消有异议;对证据5住宿费是处理丧葬事宜之后的费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赔偿;对证据6周丙发、周丙臣的航空票据、海盐至上海的出租车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张超玉、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杨卫华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异议成立,异议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事实、事故致周标死亡的事实、豫P×××××/豫PL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和苏J×××××/苏X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事实与四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一致。原告周丙军、李影、王红影、周某系受害人周标近亲属。本院审核确定周标死亡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12元;四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虽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2400元、住宿费2600元事实,但鉴于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根据过错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合计四原告损失3697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超玉和杨卫华已各支付四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周标死亡造成四原告的损失以本院审核确定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按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在赔偿限额内均等予以赔偿。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其余被告可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张超玉、杨卫华支付给四原告的款项可另行理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丙军、李影、王红影、周某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924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丙军、李影、王红影、周某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924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丙军、李影、王红影、周某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1848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周丙军、李影、王红影、周某对被告张超玉、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杨卫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周丙军、李影、王红影、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68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360元,原告周丙军、李影、王红影、周某负担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童平凡审 判 员  鲁裕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