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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汕中法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庄祥召、罗方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庄祥召;罗方菲;罗方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汕中法刑一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祥召,男,1990年5月18日生于广东省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河县。2010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录生,广东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方菲,男,1989年6月20日生于广东省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河县(户籍所在地陆河县)。2010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方杯,男,1989年6月10日生于广东省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河县。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文政,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陆河县。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0)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祥召、罗方菲、罗方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祥召及其辩护人张录生、被告人罗方菲、被告人罗方杯及其辩护人罗文政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庄祥召、罗方菲、罗方杯到陆河县河田镇人民北路“新感觉”酒吧饮酒。期间,被告人庄祥召、罗方菲到酒吧舞池跳舞时,罗方菲与李某1碰撞而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罗方杯到酒吧门外打电话叫罗方菲出去,被告人庄祥召留在酒吧台座。此时,李某1与罗某2上前质问被告人庄祥召,罗某2动手打了庄祥召的脸部一下,李某1用啤酒瓶砸庄的后脑一下。被告人罗方菲进入酒吧,见罗某2、李某1与庄祥召打架,即拿起铁椅砸向李某1,随后,李某1、罗某2、罗某1和被告人庄祥召、罗方菲混打在一起。被告人庄祥召用弹簧匕首向罗某2、李某1、罗某1猛捅,罗某2被刺中胸部、腹部,李某1被刺中腹部,罗某1被刺中臀部。被告人庄祥召推开李某1后跑出酒吧,李某1持啤酒瓶追出来。被告人罗方杯见状,到其摩托车上取出一把开山刀,与被告人庄祥召一起追赶李某1。之后,被告人庄祥召、罗方菲、罗方杯逃离现场。罗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2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1的损伤属重伤;罗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庄祥召、罗方菲的损伤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罗某3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庄祥召、罗方菲、罗方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祥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方菲、罗方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方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庄祥召辩称,其与对方素不相识,对方无故对其进行殴打,且用啤酒瓶猛砸其后脑部,在对方继续对其殴打时,其为了摆脱对方的殴打、保护自己,才用刀捅了正在对其殴打的人,不是故意伤害对方。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张录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庄祥召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被告人庄祥召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理由(1)从案件的起因看,罗某2和李某1寻衅滋事而导致本案的发生;(2)被告人庄祥召的反击行为完全是处在被动挨打的弱势情况下而不得已采取的自卫措施。另外,即使构成防卫过当,在量刑上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而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1)被害人寻衅滋事是造成血案发生的根本原因;(2)被害人被刺伤后,没有采取自救措施,而是继续追杀被告人,加速了流血导致死亡;(3)被告人庄祥召的亲属已就罗某2的死亡、李某1和罗某1的受伤作出了相应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且得到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罗方菲辩称,其见对方殴打庄祥召,为了解救庄祥召,才拿椅子砸对方。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方杯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拿砍刀是为了吓唬对方,没有犯罪。请求对其无罪释放。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庄祥召、罗方菲、罗方杯到陆河县河田镇人民北路“新感觉”酒吧饮酒。期间,被告人庄祥召、罗方菲到酒吧舞池跳舞时,罗方菲与李某1碰撞而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罗方菲杯到酒吧门外打电话叫罗方菲出去,被告人庄祥召留在酒吧台座。此时,李某1与罗某2上前质问被告人庄祥召,罗某2动手打了庄祥召的脸部一下,李某1用啤酒瓶砸庄的后脑一下。被告人罗方菲进入酒吧,见罗某2、李某1与庄祥召打架,即拿起铁椅砸向李某1,随后,李某1、罗某2、罗某1和被告人庄祥召、罗方菲混打在一起。被告人庄祥召用弹簧匕首向罗某2、李某1、罗某1猛捅,罗某2被刺中胸部、腹部,李某1被刺中腹部,罗某1被刺中臀部。被告人庄祥召推开李某1后跑出酒吧,李某1持啤酒瓶追出来。被告人罗方杯见状,到其摩托车上取出一把开山刀,与被告人庄祥召一起追赶李某1。之后,被告人庄祥召、罗方菲、罗方杯逃离现场。罗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2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1的损伤属重伤;罗某1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庄祥召、罗方菲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当天19时许,被告人庄祥召、罗方菲在潜逃途中于深汕高速公路后门路段被抓获。被告人罗方杯于同年3月2日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一)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1陈述,称2010年2月28日0时,我和罗某2、罗某1等六七人在“新感觉”酒吧喝酒时,我在舞池中跳舞,突然有人打架,一人穿白衣服、牛仔裤的男青年朝我腹部刺了一刀,我跑出酒吧,后面有三个男青年向我追来,没有追上。2、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称2010年2月28日凌晨,我和李双喜、李某1、罗某2等在“新感觉”酒吧喝酒,期间,李某1、罗某2到舞池跳舞时与他人发生口角,李某1赤裸上身扔啤酒瓶,罗某2与一人对打。我见状上前,忽然感觉自己臀部疼,转身看见一把匕首刺在臀部,我马上拔下来扔掉。对方三人逃出酒吧,我就追出去,看见对方三人在门口外约十米处,其中一人手拿一把砍刀。我返回酒吧内看见罗某2满身是血,马上送医院。接着,我又接到李某1的电话,称他也被打得肠都快流出来,我在酒吧里面找到他,看见他浑身是血躺在地上,我马上送他到医院。(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3的证言,称2010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我的外甥罗方菲和庄祥召到我家留宿。当天中午15时许,我听说昨晚罗方菲和庄祥召在“新感觉”酒吧打架且打伤了人,就走到他们住的房间,看见庄祥召拿着一把匕首在发呆,就叫庄祥召把匕首给我。随后,我去罗方菲的家告诉我姐夫罗某4,并将那把刀交给他。我于16时许回家时,罗方菲和庄祥召已经走了。2、证人罗某4的证言,称2010年2月28日15时许,我妻弟罗某3来我家告诉我,说我儿子罗方菲和庄祥召、罗方杯昨晚在“新感觉”酒吧持刀伤了人,并将一把弹簧刀交给我。昨晚罗方杯还将一把砍刀放在我家里。我女儿将两件带有血迹的白色长袖T恤洗后晒在家门口。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将两把刀和两件衣服交来公安机关。3、证人李某2的证言,称2010年2月28日1时许,罗某2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新感觉”酒吧被人刺伤,现在酒吧的厕所里,要我快点过去。我10分钟后到达该酒吧,敲厕所门,罗某2开门后趴到我身上,说“好痛,好晕。”我看厕所里面有很多血,马上将他送到陆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并拨打“110”报警。半小时后转送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4、证人罗某5、范某、陈某、叶某、钟某(均系“新感觉”酒吧的员工)的证言,称2010年2月28日凌晨,酒吧内有人打架,扔啤酒瓶。5、证人罗某6的证言,称我在“新感觉”酒吧负责看管车辆,28日0时40分,看见一个小伙子拿一把刀在我面前经过,酒吧里冲出二个小伙子,一个穿白色短袖T恤,一个上身没有穿衣服,他们在我面前转了一下,持刀的和穿白色T恤的去追没有穿上衣的人。随后,持刀的和其他二个人在酒吧门前,其中一人说“我被他们杀到,就要杀回来。”一会他们离开。(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庄祥召的供述,称2010年2月28日凌晨,我和罗方菲、罗方杯三人到“新感觉”酒吧喝酒。我和罗方菲到舞池跳舞时,罗方菲与一个二十多岁光着膀子的人发生碰撞。那个人走出了酒吧,罗方杯跟了出去,听见那个人打电话叫人来,罗方杯就打电话给罗方菲叫他出去,我留在酒桌旁。那个光着膀子的人进来后和罗某2在舞池停了一下,向我走过来(我坐在椅子上),罗某2站在我的右手边,光膀子的人在我后面。罗某2问我刚才和我一起跳舞的人是谁(他指的是罗方菲),我故意讲不认识,罗某2说“什么不认识!”随着就用手掌打我的头顶,接着,我的右耳上方被一个啤酒瓶砸中,一下子扑倒在地上。随后,我看见罗方菲被罗某2和那个光膀子的人打,就随手捡起桌脚旁的一把匕首,站起来冲至罗某2面前,用匕首捅他的腰部,接着,我背后有一个较胖的年青人向我冲过来,我也用匕首捅了他一下。我往酒吧门外跑,至门口时那个光膀子的人追了上来,罗方杯正好从摩托车上拿了砍刀过来,于是,我和罗方杯、罗方菲反过来追他,追了几十米没有追上,随后,离开现场。当天我将伤人的匕首拿给罗方菲的舅舅保管。被告人庄祥召指认了作案用的弹簧匕首。2、被告人罗方菲的供述,称案发时,我和罗方杯、庄祥召三人到“新感觉”酒吧喝酒,当时受伤一方有五六个人,他们老是朝我们看。约半小时后,罗方杯出去,打电话给我叫我也出去酒吧门口,对我说他听到赤身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怀疑要打架。随后,我进酒吧找庄祥召,看见庄祥召被赤身男子和另一男子用酒瓶打了头部,我马上过去拿起一把椅子朝赤身男子的头部打去,他们二人来打我,我被他们按在地板上打,我拼命挣扎跑出门口。后看见罗方杯拿着砍刀追赶赤身男子,没有追上,我们三人便离开了酒吧。被告人罗方菲指认了作案用的砍刀。3、被告人罗方杯的供述及辩解,案发时,罗方菲、庄祥召在酒吧内跳舞,我出去酒吧门口坐,听见对方的人打电话叫人来打架,就打罗方菲的电话,罗方菲出来门口,我告诉罗方菲,并问罗方菲要不走,罗方菲说“好,等一下”。罗方菲进了酒吧,我也随后进酒吧,在走廊就听见有摔啤酒瓶的声音,我便退出酒吧,突然有个赤身的年青人拿着啤酒瓶向我走来,我就跑到自己的摩托车拿了砍刀,站在摩托车旁喝斥他、吓他,他看见我手上有刀就往人民北路往南的方向跑了。接着,罗方菲、庄祥召也出来门口,我们就一起离开。(四)勘验、检查笔录陆公刑勘(2010)2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勘查时间2010年3月1日12时30分至同日14时0分;现场为“新感觉”酒吧。勘查发现现场有多处血迹和玻璃碎片,门口南侧有一趟血迹,共提取6样血迹;酒吧内2号卡座前的柱子上端的表面玻璃有4处血迹,予以提取;柱子下提取3片玻璃碎片;DJ台下提取2片玻璃碎片。(五)鉴定结论1、汕公刑鉴法字(2010)第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日期2010年2月28日,检验地点陆丰市医院。检验对象罗某2的尸体。检验:(1)尸表检验,尸长164cm,发育正常。死者颜某、睑结膜苍白;左胸部腋中线第八肋处见1.5cm裂创,两创角一钝一锐,创底深达胸腔;左上腹部见14.5cm裂创,创底深达腹腔;左下腹部见两处分别为1.8cm、2.8cm裂创,创角一钝一锐;中腹部见18.0cm长纵形手术切口;左大腿中段后侧及外侧见一处2.6×1.1cm裂创和二处3.8cm裂创,创角一钝一锐。尸体解剖:常规解剖打开胸腹腔,见双肺苍白、水肿。左后胸壁见1.5cm裂创,与左胸部腋中线第八肋处裂创相贯通,胸腔脏器未见损伤。腹腔内见大量血性液体,并有凝血块,胃壁见两处缝合创口,肠系膜见多处缝合创口,脾脏已摘除。病历资料摘要:陆丰市人民医院2010年2月28日手术记录,病者罗某2术前诊断(1)失血性休克;(2)腹腔内出血,脾破裂;(3)左血气胸;(4)多处皮肤裂伤。术中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胸贯穿伤;(3)膈肌断裂伤;(4)脾破裂;(5)脾动脉断裂伤;(6)胃贯穿伤;(7)大网膜裂伤;(8)多处皮肤裂伤。手术:(1)左胸腔闭式引流术;(2)膈肌修补术;(3)脾切除术;(4)脾动脉结扎术;(5)胃修补术;(6)清创缝合术。论证:(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体表检见多处裂创,创角一钝一锐,分析为单刃匕首作用所形成;(2)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及病历资料,死者颜某苍白,睑结膜苍白,尸斑不明显,腹腔内见大量血性液体,并有凝血块,胃破裂,脾破裂手术摘除,手术记录死者胸腔积血800ml,腹腔积血2800ml,分析其死因为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鉴定意见:罗某2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粤公刑鉴(DNA)字(2010)03034号《法医学DNA鉴定书》,检验时间2010年3月9-29日,检材和样本:(1)死者罗某2血纱,编为201003034001号;(2)伤者罗某1血纱,编为201003034002号;(3)伤者庄祥召血纱,编为201003034003号;(4)伤者罗方菲血纱,编为201003034004号;(5)新感觉酒吧内血痕,编为201003034005号;(6)-(11)现场1号至6号提取的可疑血痕,编为201003034006号-201003034011号;(12)、(13)罗方菲父亲罗某4住处提取的小刀和大砍刀,分别编为201003034012号、201003034013号。鉴定结论:(1)201003034006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与201003034001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2)201003034007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与201003034003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一致;(3)201003034005号检材的基因分型与201003034001、201003034002、201003034003、201003034004号检材的基因分型均不一致;(4)201003034008-201003034013号检材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3、汕公刑鉴法字(2010)第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要求:李某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验日期:2010年3月3日。手术记录(术中诊断):(1)空肠破裂并出血;(2)腹部贯穿伤;(3)后腹膜裂伤。手术:(1)4处肠管破裂口给予修补;(2)吸出腹部内血性液体600ml;(3)左下后腹膜裂伤口约3cm给予修补缝合止血。检验所见:伤者神志清楚,对答切题。左下腹部2.8cm裂创(缝合),边缘整齐。裂创上下见延长手术切口,分别为1.5cm、7.5cm。分析说明:(1)伤者李某1左下腹部一裂创,边缘整齐,分析为锐器损伤形成;(2)李某1左下腹部损伤已造成腹部贯穿伤、空肠破裂并出血。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为李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4、汕公刑鉴法字(2010)第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要求:罗某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验日期:2010年3月1日。检验所见:伤者神志清楚,对答切题。左臀部外侧见2.6cm裂创(缝合),边缘整齐。鉴定意见为罗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5、汕公刑鉴法字(2010)第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要求:庄祥召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验日期:2010年3月1日。检验所见:伤者神志清楚,对答切题。右颞部头皮见0.3×0.2cm擦伤;右耳廓外侧见0.6×0.2cm浅表裂创,边缘整齐;右手掌背见3.0×1.0cm瘀斑。鉴定意见为庄祥召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6、汕公刑鉴法字(2010)第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要求:罗方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验日期:2010年3月1日。检验所见:伤者神志清楚,对答切题。左胸部见3.2×0.5cm擦伤;左腰部见两处分别为3.9×1.5cm擦伤;左手掌背见2.2×0.2cm擦伤;左手肘部外侧见8.5×0.1cm擦伤。鉴定意见为罗方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六)物证、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资料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于2010年2月28日1时05分向110报警,称当天0时40分,罗某2、李某1、罗某1三人在新感觉酒吧被人持刀捅伤,已送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2、监控光盘一个及光盘内容说明,证明镜头一(拍摄方位为酒吧大厅舞池)的内容:2010年2月28日0:35:00,舞池有一群人跳舞,其中光着上身的李某1和罗某2说了一会话。镜头左下角即为庄祥召等人的座位。0:40:35,罗某2、李某1走到庄祥召等人的座位。0:41:37,李某1拿啤酒瓶砸向一个人的头部,后现场发生打斗,有人丢啤酒瓶,有人用凳子砸,至0:42:10结束。0:43:05舞池中的人散去。0:49:02服务员打扫现场。镜头二(拍摄角度为后门),没有相关内容。镜头三(拍摄角度为大门过道)的内容:0:41:50有人往外走,0:42:01庄祥召推了李某1一下就往外跑,李某1拿一个啤酒瓶追出去。0:42:11罗某2往外追,0:42:46罗某2从外走入,上衣可见血迹。之后很多人进进出出。镜头四(拍摄角度为大门)的内容:0:41:55穿黑衣服的罗方杯往外跑。0:42:05庄祥召往外跑,李某1拿啤酒瓶紧随其后。0:42:11罗方杯拿刀往镜头方向走来,三人绕摩托车跑了一圈,接着,罗方杯、庄祥召往南追李某1。0:42:15罗某2从里跑出,往南走。0:42:50,罗方杯、庄祥召手拿刀走回大门,未进入酒吧。3、扣押物品清单及刀具照片,证明扣押的刀具是一把砍刀、一把弹簧匕首。4、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2月28日17时许,在深汕高速公路后门路段将庄祥召、罗方菲抓获归案。2010年3月2日上午,罗方杯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庄祥召出生于1990年5月18日;被告人罗方菲出生于1989年6月20日;被告人罗方杯出生于1989年6月10日;被害人罗某2出生于1989年12月25日;被害人李某1出生于1985年11月27日;被害人罗某1出生于1985年10月8日。均为陆河县人。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庄祥召的亲属与被害人罗某2、李某1、罗某1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罗某2亲属12万元、李某12万元、罗某12千元。并于2010年12月20日履行完毕。罗某2、李某1、罗某1的亲属均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庄祥召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害人罗某2、李某1等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对被告人庄祥召进行殴打,被告人罗方菲为了救护庄祥召而与二被害人等人打架对抗,在此过程中,庄祥召为了脱身、保护自己而持刀对二被害人等人实行反击,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但是,庄祥召持刀猛刺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罗某2死亡、李某1重伤以及被害人罗某1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方杯见庄祥召、罗方菲被殴打而持刀准备反击,并追赶被害方,构成共犯。被告人庄祥召、罗方菲、罗方杯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祥召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的伤亡后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自身罪责处罚;被告人罗方菲、罗方杯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一方造成损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方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庄祥召、罗方菲防卫过当的行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庄祥召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祥召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罗方菲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方杯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祥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罗方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三、被告人罗方杯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学武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钟荣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逢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