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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7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761号原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虞某某。原告宗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当即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原告因自身所需曾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并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某某未有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借条原件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虞某某拖欠原告宗某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宗某某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