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赛琴与俞彩妹、黄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赛琴;俞彩妹;黄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132号原告:潘赛琴,30226195102270065),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景花园3号楼802室。被告:俞彩妹,(身份证号码:330226195112100043),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城东路6号。委托代理人:赵能干,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旭东,02261974090600××7),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城东路6号。原告潘赛琴与被告俞彩妹、黄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赛琴、被告俞彩妹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赛琴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俞彩妹系同学关系。自1999年××月份开始,被告俞彩妹、黄旭东因办砖瓦厂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008年6月20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截止2009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欠息108000元,约定之后的所有利息按2%元计算。并由被告俞彩妹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俞彩妹、黄旭东归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俞彩妹另应支付欠息10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提供1、2008年6月20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的事实。2、2009年8月21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俞彩妹欠息108000元的事实。××、证人项某、娄某的证言,拟证明2009年8月21日的借条上“俞彩妹”、“利息款”6个字系被告俞彩妹书写的事实。被告俞彩妹辩称:2008年6月20日借条上的俞彩妹签名是真实的,借款800000元是事实的,2009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欠款也是事实,但是对于2009年8月21日这张借条俞彩妹没有签名过,是不真实的,被告俞彩妹愿意归还800000元的借款以及2009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欠款2××6080元。被告俞彩妹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旭东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黄旭东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俞彩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被告俞彩妹有异议,提出未在该借条上签名,不承认该欠息。且证人娄某、项某当庭进行作证,证明2009年8月21日俞彩妹当时手受伤,才导致签名与原字迹不很一致,当时在场的有娄某与另一债权人项某,被告俞彩妹分别与项某、潘赛琴结息后写了同样的欠息借条。经调阅项碧芬诉俞彩妹的(2010)甬宁商初字第21××1号民间借贷案卷宗,比对2009年8月21日俞彩妹签名的“借条”,该案的民事判决对结算的欠息予以认定且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综上,对原告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赛琴与被告俞彩妹、黄旭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辩称2009年8月21日这张借条是不真实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彩妹、黄旭东归还原告潘赛琴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彩妹另应支付原告潘赛琴2009年8月21日前的利息10800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俞彩妹、黄旭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0元,减半收取7550元,由被告俞彩妹、黄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会 贵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梦瑶(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