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毛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毛某某,胡某某,李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李甲。原告:毛某某。原告:胡某某。原告:李乙。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代码71391124-2),住所地安徽省××××号。诉讼代表人:孙某。原告李甲、毛某某、胡某某、李乙与被告丁某某、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丁某某、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蒙城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11时37分许,丁某某驾驶超载的皖17/285**变型拖拉机沿骆某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骆某线26km+0m地方时,遇被害人李某推着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行走,丁某某制动不及与之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17/28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蒙城公某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蒙城公某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蒙城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670.90元。四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某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人保蒙城公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9日11时37分许,丁某某驾驶超载的皖17/285**变型拖拉机沿骆某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骆某线26km+0m地方时,恰遇李某推着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行走,丁某某制动不及与之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日,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李某的死亡原因为车祸(重型颅脑损伤)。同月22日,公安机关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李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同月26日,北仑交警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a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甲、毛某某系李某的父母,原告胡某某系李某妻子,原告李乙系李某女儿。被告人保蒙城公某系皖17/285**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8日0时起至2011年9月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丁某某驾驶车辆与推着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蒙城公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蒙城公某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970.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7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毛某某、胡某某、李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引起的医疗费970.90元、衣物损失3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1270.9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甲、毛某某、胡某某、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3元,减半收取1266.50元,由原告李甲、毛某某、胡某某、李乙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