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华××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郑甲,郑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金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路××国××商务××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金华××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徐某某、郑甲、郑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徐某某、郑甲、郑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员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金义快速通道由西往东行驶,9时50分,途经金义快速通道5km+100m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下溪口村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郑丙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某某负主要责任,郑丙负次要责任。另查明,郑丙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3110元、拖车费530元,合计3640元;判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公交直二肇字(2009)第0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定损单零件信息、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3、施救费发票八张,证明原告所花施救费损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郑甲、郑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郑丙所有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某只投保有交强险,在提交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某愿意在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诉讼费我公某不予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0月31日,原告金华××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公某所有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金义快速通道由西往东行驶,9时50分,途经金义快速通道5km+100m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下溪口村地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郑丙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超载的(核载860kg,实载5010kg)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及时有效的减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丙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本道内的车辆先行,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华××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受损,花费施救费530元,修理费3110元。另查明,郑丙所有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又查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郑甲、郑乙系受害人郑丙的近亲属。本院认为,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受害人郑丙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本道内的车辆先行,考虑到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认为以受害人郑丙承担事故3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金华××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受损,其车损已经保险公某定损,对于其主张的修理费及施救费已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郑丙所有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故原告的车损应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某赔偿不足部分由郑丙的近亲属在郑丙的遗产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金华××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计人民币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郑甲、郑乙在继承受害人郑丙的遗产范内赔偿给原告金华××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计人民币计492元[(3640元-2000元)×3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金华××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郑甲、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