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贞与朱将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将俊,童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将俊,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莲池街道人民路**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1********。委托代理人:吴合布,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贞,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红丰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0********。委托代理人:朱小虎,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将俊为与被上诉人童贞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商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将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合布、被上诉人童贞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4日,朱将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欠童贞50万元,计划在春节前先付5万,明年5月前还5万,其余款于明年底前还清,管辖地湖州朱将俊”,但到期后朱将俊未予履行,童贞催讨未着,纠纷成讼。童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将俊立即归还所欠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朱将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经庭审查实,确认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朱将俊未按承诺履行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童贞诉请朱将俊支付欠款5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朱将俊支付童贞5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朱将俊承担。朱将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事实,证据不足,双方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本案中,童贞并未实际将50万元的巨额钱款支付给朱将俊,童贞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事实。一审���院未经严格审查出借人的借款能力及其是否实际予以支付,就片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严重事实认定不清。2.朱将俊是受童贞父亲童文华纠缠胁迫,被迫书写所谓的欠条,出具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本案事实是:2000年,朱将俊与童贞在大学读书期间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03年,朱将俊因出国留学与童贞异地相隔,期间一直保持联系。之后,双方发生一些矛盾,2007年,朱将俊回国提出与童贞分手,可童贞不答应,童贞的父亲童文华知情后,便打电话给朱将俊要求支付一定的分手费,不然将以暴力威胁。2008年10月24日,童文华带上社会闲杂人员到温州,逼迫朱将俊给予所谓的分手费、封口费、补偿费等,否则加以暴力,无奈朱将俊写下了所谓的“欠条”。童父得手后,多次电话催讨朱将俊要求所谓的“还钱”,并进行了录音,目的是想让该份“欠条”合法化。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欠条”的形式真实性和所谓的截读录音及童父的证人证言,忽略了对该债产生的真实性的调查和判定,不辨事实真伪,导致乱审错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朱将俊的上诉请求。童贞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双方有真实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印证该部分事实的除了朱将俊本人出具的欠条外,还有童贞一审庭审时的当庭陈述。二、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针对童贞是否具有出借能力进行了法庭调查,相关证据证明童贞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和能力。三、不存在朱将俊所称的胁迫之事,朱将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欠条的后果应知道,如受到胁迫威逼,应当报案,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将俊在二审中提交一条童文华于2010年11月24日发给其的短信,内容为“现在才显现你的真面目,宁可将钱徒劳地付给上诉法院,也不愿兑现你的承诺,你想赖账不会有好下场,你扪心自问吧”,证明“不愿兑现承诺”就是当时被胁迫写欠条的,当时写欠条是为了分手而承诺赠与,本案并无真正的借贷关系,只是一种承诺。童贞质证认为,如果短信真实,并不能证明朱将俊的证明目的,归还欠款本身就是一种承诺,没有归还就是没有兑现承诺,在本案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本院认为,该条短信是童文华在一审判决胜诉后发给朱将俊的,其中并没有胁迫字句,也不能证明朱将俊写欠条时是被迫的,更不能证明当时的承诺是赠与,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童贞在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一、2009年10月23日长兴到温州的火车票、2009年10月24日温州到长兴的火车票、2009年10月24日入住红叶旅馆的收据单,证明朱将俊写欠条的时间是在2009年而不是2008年。二、童文华的银行存折,证明童文华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因为涉案款项来源于童文华。朱将俊质证认为,一、两张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火车票的持有者到过温州和长兴,旅馆收据也与本案无关。二、银行存折是童文华的,里面数额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欠条落款时间是2009年10月24日,火车票和旅馆收据的时间能和欠条落款时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童贞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银行存折虽是童文华的,但童文华是童贞的父亲,童文华和童贞都已在一审中说明相关款项来源于童文华,而朱将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银行存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童贞的出借能力。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50万元欠条是否合法有效。朱将俊上诉认为该欠条是受童文华的胁迫之下出具的,不是朱将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纵观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涉案的50万元欠条合法有效。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涉及的50万元款项,童贞不仅提交了朱将俊出具的欠条,还对欠款的形成作了说明,童贞陈述,其与朱将俊曾是恋人关系,朱将俊曾在国外留学,开支比较大,童贞家境较好,其父亲每年借给朱将俊几万元,几年下来有20万元。另外的30万元是朱将俊帮助童贞办理出国手续时给付的,但最终童贞的出国手续未办理成功。根据童贞陈述,涉案的50万元是对之前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结算,童贞的陈述较符合常理。第二,童文华与朱将俊的通话也进一步印证了欠条的真实性,双方在电话交谈中,朱将俊从未否认欠款的真实性。第三,朱将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受过高等教育,应当知道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欠条所涉金额较大,通常情况下,如果欠条系受胁迫所写,那么事后也应该采取报案等补救措施。但朱将俊并没有采取报案等措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欠条是受童文华胁迫之下出具。第四,朱将俊主张该份欠条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是朱将俊给予童贞的补偿或赔偿,在法律上理解为赠与关系,赠与财产在转移之前,朱将俊享有随意的撤销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履行赠与行为。对于朱将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只是朱将俊一方在主张赠与,童贞并不承认,双方没有赠与的合意。而且从所涉欠条的形式和内容看,也不是赠与行为。虽然双方有过男女朋友关系,但不能因此判定双方之间的所有财务往来均是赠与关系。本案的欠条是一份还款计划,是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并不是朱将俊所主张的赠与承诺。综上,该份欠条的签约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份欠条合法有效。朱将俊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但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法律关系确定为债务纠纷,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符,本院将本案确定为债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朱将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