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梅桃与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桃,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周梅桃,永康市芝英街道游溪塘村黄龙路4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2094725。委托代理人:林洸。委托代理人:郎成吉。被告:周斌,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二弄33幢1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26197908100032。原告周梅桃与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梅桃的委托代理人林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桃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22000元借给被告,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09年8月20日被告同原告讲需要几万元资金周转一下,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至此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周斌立即归还原告周梅桃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斌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周梅桃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斌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9年7月17日由被告周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009年8月20日由被告周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斌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周梅桃借款22000元,被告周斌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周梅桃借款4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周梅桃借款6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斌未到庭,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7日被告周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梅桃借款,原告周梅桃将现金22000元借给被告,为此被告周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09年8月20日原告周梅桃又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周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至此被告总共向原告周梅桃借款金额为6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周斌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周梅桃与被告周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周斌向原告周梅桃借款6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理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履行期限双方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原告提出权利后及时履行,现原告已提出权利主张,但被告仍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斌归还原告周梅桃借款6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可玖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咪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