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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汤溪支行、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汤溪支行为与被告刘德华与刘德华、丰秀青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汤溪支行,刘德华,丰秀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11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汤溪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仙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宏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益尚,该行员工。被告:刘德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上境村夏村巷25号(身份证号码:3307211957********)。被告:丰秀青,婺城区汤溪镇上境村夏村巷25号(身份证号码:3307211962********)。被告:郑小平,婺城区罗埠镇青阳郑村(身份证号码:330721198007196716)被告:张雪红,婺城区罗埠镇青阳郑村(身份证号码:330721198002046727)被告:许雪有,婺城区二七路31号(身份证号码:330721197112076914)。被告:胡红娟,婺城区二七路31号。(身份证号码:330721197302195543)。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汤溪支行为与被告刘德华、丰秀青、郑小平、张雪红、许雪有、胡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2010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汤溪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益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华、丰秀青、郑小平、张雪红、许雪有、胡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汤溪支行起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刘德华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0年1月21日到期。被告丰秀青、郑小平、张雪红、许雪有、胡红娟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0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5260元整,利息10059.47元。请求判令:1、被告刘德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260元整并支付利息10059.4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丰秀青、郑小平、张雪红、许雪有、胡红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9)12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德华、丰秀青、郑小平、张雪红、许雪有、胡红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向被告刘德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整的事实。5、还贷回单及贷款利息查询打印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刘德华归还借款本金4740元,截止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5260元及利息10059.47元的事实。被告刘德华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丰秀青、郑小平、张雪红、许雪有、胡红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被告刘德华因建房所需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同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贷款人)向刘德华(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丰秀青、郑小平、张雪红、许雪有、胡红娟(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09年2月2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向被告郑家骏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德华归还本金4740元,并给付了部分利息,余款未予归还。截止2010年6月20日,被告刘德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260元,利息10059.47元。被告丰秀青、郑小平、张雪红、许雪有、胡红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变更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汤溪支行。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德华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丰秀青、郑小平、张雪红、许雪有、胡红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系由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变更而来,其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六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汤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260元及利息10059.47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丰秀青、郑小平、张雪红、许雪有、胡红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丰秀青、郑小平、张雪红、许雪有、胡红娟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德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6元,由被告刘德华、丰秀青、郑小平、张雪红、许雪有、胡红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审 判 员  杨君花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钟健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