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北××国际学与东北××国际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北××国际学,东北××国际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50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胡某某。被告东北××国际学校。住所地内蒙古××经济开发区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北××国际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新霞、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国际学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的斯公司诉称,200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合同总价款242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尾款12100元(总价款5%)约定被告于合同设备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供货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21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100元和违约金34581元(自2006年9月6日起暂算至2010年8月5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30%即72600为限)暂共计46681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北××国际学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奥的斯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付款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二份,欲证明电梯设备均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确定被告应予支付尾款的时间的事实。3、开票、收款明细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金额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合同总价款242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尾款12100元(总价款5%)约定被告于合同设备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应于2006年8月29日支付尾款121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0年8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但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本案中,原告之诉请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因被告未出庭抗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院对付款期限问题不再作进一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北××国际学校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00元。二、东北××国际学校支付给西子奥的斯电梯违约金人民币6916.36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06年9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此后以合同总价的5%为限另算)。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9016.36元,东北××国际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657元,由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92元,被告东北××国际学校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