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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蔡某,女,住六安市,被告:张某甲,男,住六安市。原告蔡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婚生一子叫张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当天一同外出打工。被告不务正业,常在外赌博,并常向我要钱,还偷偷取我银行卡上的钱,若稍不如意,便对我拳脚相向。2007年8月,原告回娘家,分居至今。现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婚生一子张某乙。次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直在外打工。2007年8月,原告回娘家至今。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无陪嫁物,原告现无收入,婚生子一直与祖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婚生一子,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注重夫妻关系的培养,原告自2007年8月回娘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因由其祖父、祖母抚养,且原告暂无住处和收入,为有利该婚生子身心××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适当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蔡某于2010年元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该婚生子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朱中全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