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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建新与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建新;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叶建新。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徐敏。原告叶建新为与被告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建新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徐敏向叶建新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后,叶建新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敏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772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807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徐敏承担。庭审中,叶建新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徐敏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7605元(按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7.02%自2008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原告叶建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徐敏向叶建新借款5万元,借期30天,且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徐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叶建新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叶建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该证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叶建新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叶建新与徐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徐敏向叶建新借款5万元,借期30日,于2008年10月9日还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徐敏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据”。本院认为,叶建新、徐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叶建新提供了借款,徐敏未按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叶建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建新借款50000元;二、被告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建新逾期利息7605元(按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7.02%自2008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2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