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陆道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道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道春,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道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陆道春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杨某,沿西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西龙线11KM(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时,因过失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荣开发生碰撞,致张荣开、陆道春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荣开因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荣开系颅脑外伤、颅底骨折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陆道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荣开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道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接警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陆道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道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道春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道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