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0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千岛湖镇新安西路3号千寻宾馆门口发现其已寄卖的车牌号为浙A×××**钤木豪爵-SUZUKI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处,遂趁无人之机,采用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将该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再次寄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52元。案发后,被告人父亲胡杨成已向买主和寄卖行退赔经济损失9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田华陈述,证人胡建平、章维国、高攀、胡杨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寄卖回赎契约,摩托车购车发票,赃物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由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