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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4年3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熊检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熊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2007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冯玉新、丁世界(均已判刑)召集许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路老足仙足浴店后一小区赌博。期间许某被参赌人员认为“出老千”,冯玉新等人即对许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张某伙同冯玉新、丁世界及另一参赌人员以要求许某赔偿为由,将其带至杭州市江干区临丁路聚顺大酒店、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临平大厦1113号房间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日19时许,许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0年7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清流路五星家园门口时,因琐事与驾电动自行车的程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持U型锁击打程某的头部、眼部,致程某受伤。经鉴定,程某的伤势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已赔偿程某经济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庄某的证言、住宿登记表、门诊病历、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同案犯冯玉新、丁世界的刑事判决书、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程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两罪,依法应两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程某谅解,就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