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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集团××责任公司与杭州××集团××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杭州××集团××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集团××责任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公寓××层。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集团××责任公司××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杭州××集团××责任公司××司的实际负责人王飞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收取工程合同保证(押)金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印文,虽与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档案留存的印文不同,但却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的向阳渔港万达广场分店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及该工程决算书中公司的公章印文相一致,被上诉人应对王飞所作出的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杭州××集团××责任公司××司提出,上诉人与王飞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收取工程合同保证(押)金收款收据上的公章印文,与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档案留存的印文不同,且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飞于2006年12月13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并先后成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波科技园区分公司、奉化分公司和宁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在此之前王飞以被上诉人名义所作出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因原审法院对向阳渔港万达广场分店所涉工程等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未进���调查,导致对王飞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否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