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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程官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程官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象行审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33号。法定代表人石云星,男,局长。被执行人程官生,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0]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程官生未经许可擅自于2009年8月10日租房在丹西街道杨家村63号从事互联网上网经营活动,共购置电脑23台,其中2台用于收取上网费,上网费每小时2.5元,开业时通过电信光缆上网。8月25日,电信部门依据工商部门提供的名单,停止光缆信号,9月和10月被执行人没有营业。10月底被执行人用他人名义接入二条电话线,通过ADSL上网,其中有7台电脑未使用。截止2009年12月14日,共产生违法经营额7594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属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之规定,决定:(一)没收电脑主机23台;(二)罚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0年3月23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程官生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字[2010]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增培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贺 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