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叶乙。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1年按民间风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证。1992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又名徐某)。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参股金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以被告名义在该集团中有工商注册股本100万元,企业内部实际股金为450万元,家庭年分红收入尚可,但被告随着手头有了经济,在家中对原告的打骂也成了家某便钣,原告不断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从而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离开原告和子女居住场所也已有5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诉称不属实,且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燥,且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虽有发生争吵,但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和原、被告分居的事实,缺乏依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多为家庭、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珍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蓉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