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1辆号牌为皖J×××××重型厢式货车(可载重17吨,实载重18.81吨),从浙江新建纺织有限公司门口由西往北左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驶入解放路过程中,致使由北往南行驶由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坐张某乙)避让不及,与缺口旁警示桩相撞跌翻,造成张某乙被皖J×××××重型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10)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被交警传唤到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及死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扣押、发还凭证,到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结案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能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陈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