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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哲与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哲,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425号原告:应哲,康市芝英镇马坊村72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105044910。委托代理人:沈玉梅,。被告:徐XX,永康市芝英镇下徐店村洗里塘沿21号,身份证号码:××6011064537。原告应哲为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哲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哲起诉称:2010年6月14日徐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应哲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如逾期的话,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徐XX承担应哲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有徐XX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到期后,徐XX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由徐XX归还应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徐XX承担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应哲自愿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徐XX归还应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徐XX提出书面答辩称:本案系应哲所设骗局,应哲与徐XX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4日徐XX填写好应哲出具的格式借条后,并没有收到应哲的200000元汇款,应哲应提供2010年6月14日至7月14日前银行的转账凭证,如无法提供则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徐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徐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徐XX向应哲借款20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后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因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应哲提供的上述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6月14日徐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应哲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如逾期的话,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有徐XX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到期后,徐XX对上述借款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徐XX向应哲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徐XX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应哲自愿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徐XX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放弃要求徐XX承担代理费的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徐XX答辩称,其向应哲出具格式借条后,并没有收到应哲的200000元汇款,应哲需提供银行的转账凭证。针对徐XX的答辩意见,应哲认为本案是现金交付后,再由徐XX出具借条的。本院认为,认定借款关系最关键的依据是应哲提供的书证借条,而徐XX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故对其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应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XX归还原告应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基准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