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谌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毛某。被告:谌某。原告毛某诉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毛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后被告谌某于2007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谌某离婚又提出撤回起诉请求,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某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谌某婚姻关系。被告谌某未作答辩。原告毛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2008)奉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谌某离婚又提出撤回起诉请求,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某告撤回起诉。被告谌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毛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又提出撤回起诉请求,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某告撤回起诉,本案已是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谌某目前下落不明故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某告毛某与被告谌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