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施某某,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上诉人朱某某、施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9)金永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4月10日16时40分许,原告开办在永康市方岩××村××路××号华联超市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超市仓库一间库房某某成某某屋架及屋顶大部分毁坏。永康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为永康市方某某星工具厂抛光车间西面抛光机台及抛光车间外弄堂。永康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为此作出永公消认(2008)第006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永公消责字(2008)第001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为:“经调查,无法排除飞火、吸烟、吉星工具厂抛光车间抛光台白炽灯烤燃可燃物的可能性”,方某某星工具厂“未及时清扫抛光车间产生的易燃抛光粉尘,粉尘大量沉积于抛光车间、抛光车间外弄堂和华联超市仓库的屋(墙)面,致使火灾发生时,火势迅速蔓延和扩大”。火灾发生后,原告经对损失进行清点和核查,此次火灾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8万余元。原告认为,此次火灾的发生及火势的蔓延扩大与永康市方某某星工具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883050.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火灾损失623039.9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施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发生火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永康市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的认定,我方认为是违反科学常理,且与客观事实是完全矛盾的,由此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都是错误的。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此次火灾共发生损失88万元,这也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火灾原因是方某某星工具厂引发,缺乏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火势蔓延也认为是吉星工具厂的抛光粉尘所造成的,这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认为火灾发生的原因、火势蔓延的原因和吉星厂有直接关系,更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次事故发生,原告认为是火灾以后火势迅速蔓延,到底有没有蔓延,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本案被告方某某星工具厂的负责人施某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8年4月10日16时40分许,原告开办在永康市方岩××村××路××号华联超市发生火灾,经永康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为被告创办的永康市方某某星工具厂抛光车间西面抛光机台及抛光车间外弄堂;火灾的原因及责任为被告创办的方某某星工具厂未及时清扫抛光车间产生的易燃抛光粉尘,粉尘大量沉积于抛光车间、抛光车间外弄堂和华联超市仓库的屋(墙)面,致使火灾发生时,火势迅速蔓延和扩大,应负事故的间接责任。火灾烧毁超市仓库一间库房及库房外通道的货物,另有货物因受到消防大队灭火时用水的淋湿,影响货物的正常价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4月10日16时40分许,原告开办在永康市方岩××村××路××号华联超市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超市仓库内及仓库通道的大量货物,还有货物由于受到消防队灭火所用水淋湿,影响货物正常价值,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不能提供火灾损失的确切数据,但根据消防部门的现场勘查,原告方确实存在财产损失。根据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施某某创办的永康市方某某星工具厂抛光车间西面抛光机台及抛光车间外弄堂,被告应对本次火灾事故负间接责任,故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本次火灾的财产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对赔偿数额结合消防部门的现场勘查、超市经营规模、超市工商登记、超市纳税及超市发生火灾近期的进货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为人民币100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1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5231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1331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3900元。一审宣判后,朱某某、施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某某上诉称,一、本案的火灾损失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应当作为认定朱某某财产损失的依据。永康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到火灾现场进行了核实和勘察,对上诉人提供的进货清单进行核对,同时开展了市场调查,询价,确定本次火灾损失为623039.98元。二、一审法院不采纳鉴定结论没有根据和理由。朱某某向鉴定机构提供进货情况,是基于鉴定机构的请求,也是鉴定中必要的程序,朱某某对此没有任何过错。而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也指出,对火灾现场进行过核定和勘察,并不是简单地依据朱某某提供的材料进行汇总。至于一审法院认为火灾损失应当得到消防部门的认可,那根本是违背基本的常识。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消防部门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根本没有权利对当事人的火灾损失进行鉴定认证。三、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要求,是非常错误的。从司法中立的原则出发,根据举证规则,如果要否定该鉴定,施某某就应该举证来证明朱某某的损失没有如此之大,或者要求法院对该起火灾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仅仅在庭审中提出了一些反对意见,一审法院就轻易地否定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明显是在偏袒施某某。四、火灾损失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作出的,并不是朱某某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不认定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进货清单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而且鉴定机构也提到火灾发生时间已达一年,火灾被损的实物无法进行核实。朱某某没有证据来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量,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施某某上诉称,一、本次火灾实际起火部位应当是朱某某的仓库。1、原审法院向永康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调取的胡某某、王甲、王乙的询问笔录、程某某的出庭作证的内容,能充分说明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是朱某某的仓库。2、从火灾原因调查报告的内容、照片等客观材料,也能证明本次火灾起火部位应当是朱某某的仓库。3、从本案调查的事实来看,朱某某在仓库使用燃气灶具等日常生活行为,此行为极易导致火灾的发生。二、施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间接责任。三、施某某认为对赔偿数额确定在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朱某某在本次火灾发生后,就火灾的损失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向当地永康公安局消防支队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由消防支队对火灾损失进行如实统计,但朱某某施弃了上述权利。现火灾损失无法如实统计,其原因在朱某某,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起火部位与火灾原因均与施某某创办的方某某星工具厂有关,施某某应负事故的间接责任,故施某某对于朱某某的超市财产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施某某认为起火部位为朱某某的仓库,没有充分的依据。虽然一审中原审法院委托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但鉴定的依据主要是朱某某单方提供的进货清单,而且有部分货物是被灭火时的水淋湿的,所以原审综合消防部门的现场勘察、超市经营规模、超市纳税及近期的进货情况,酌定损失数额为1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朱某某与施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朱某某负担7730元,施某某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