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旭锋与周云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锋,周云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陈旭锋,乌镇镇吴家浜新村9幢1单元101室。被告:周云蒲,镇镇常丰街33号。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旭锋诉被告周云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两人关系一直较好。2009年7月,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因经济拮据,无力相助。但被告叫原告向金兴坤去借,借到后再借给他。被告介绍原告与金兴坤相识,原告重于同学情谊,于同年7月28日向金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实际借到现金18400元(少的1600元作为利息扣除),同日原告将向金借的18400元如数交给被告,并将借款情况事实告诉被告(指金扣除利息1600元)。被告收款后不出凭据。后来原告经人提醒,于同年9月9日要求被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云蒲未作答辩。原告就主张举证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云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云蒲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周云蒲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9日,被告周云蒲出具给原告陈旭锋《借条》一份,载明:今周云蒲向陈旭锋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于房子卖掉还清。借款人:周云蒲2009年9月9日。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给被告为18400元,利息1600元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从已认定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自认实际交付被告为18400元,应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18400元。因双方约定利息为1600元,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借款至今已一年有余,约定利息1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借条上写“房子卖掉还清”,应属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云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旭锋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云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永良审 判 员 金 叶代理审判员 沈蒙岚二〇一〇年��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