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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商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为与被上诉人天××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天××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与张甲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上诉人天××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天××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汪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道××鹤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张甲为与被上诉人天××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9)台天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上诉人天××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4月原告天××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甲签订餐饮部经营协议,原告将餐饮部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从2006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15日。协议载明:二2,原告每月在被告营业额费用中提取房租费四万元;四2,被告有决定工资额度的权利,但是要与营业额成正比,员工的工资等级由被告自行制定,被告应将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上报酒店,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五3,原告将餐饮部现有的库存商品盘存给被告使用,另外被告可动用原告(包括盘存在内)折合人民币共3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超出30万元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自行解决;五7,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协议单位签单事宜,属于酒店营销部所签订的协议单位,消费挂账由酒店营销部负责催收;六6,原告支付给被告购买餐具费用一万元;九2,如被告不履行本协议,被告所交纳的七万元保证金,将自动放弃,不予索取,被告还将赔偿承包息额的50%给原告;十一1,原告将现有的商务车一辆调拨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车辆按揭费用2500元,车辆使用过程中其他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承包期满后,车辆应完好交回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7万元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提供经营所需设备和场所,并于2006年5月27日将价值折合人民币161752.98元的餐饮部库存商品盘存给被告使用,2006年10月21日原告交付现金13万元给被告作为周转资金。2006年10月7日,原告按约交付被告购买餐具费1万元。2008年2月29日,被告因无力承担对外债务,携款外逃,致使合同未履行完毕。在经营期间,被告欠供应商货款,因被告出逃后,供应商向原告要款,在天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供应商达成付款协议,由原告代为支付,经核实被告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112137.60元。被告在经营期间欠下的广告费15000元、车辆罚款验审费7608元、婚宴果子欠款508元、以及餐饮部员工工资等款项均由原告代为进行支付。另原告代被告支付被扣定金75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1月份房租40000元。原告天××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餐饮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餐饮部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以年完成营业额880万元上交折旧费70万元,次年递增,并按月上交房租。原告进行财务核算,并明确由被告决定工资额度、采购商品和物资。原告提供垫底货物及现金301753元,承包期限从2006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1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08年2月28日携带数月的餐饮收入外逃,致使酒店餐饮部拖欠供应商原料款、职工工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底垫材料费某某周转资金301753元、拖欠供应商的货款1221615.40元、拖欠餐饮部职工的工资240243元、拖欠广电局的广告费15000元、2008年1月25日的瓜子花某款508元、浙j×××××车辆罚款及验审费7608元、顾客支付的定金9500元、2007年1月份房租46667元、保证金70000元、违约金71875元。被告张甲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关于某告代付材料款与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二、对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明细涉及的相关证据亦表示异义:1、关于垫底材料盘存以及周转资金的问题。被告认为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酒店盘存额161752.98元因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不予确认。另依据承包经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将三十万垫底材料及周转资金提供给被告系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无须返还该款项。2、关于41户供应商材料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由其代为支付的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拖欠的41户供应商材料款1221615.4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即使需要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也应区分是否经被告确认的事实。按照双方协议规定,被告支付的帐款应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签字确认的951555元材料部分同意偿还,对未经签字确认的270060.40元材料款因无事实依据及被告确认,不予认可,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3、关于被告承包期的职工工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离开酒店后由原告代为支付餐饮部职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法庭应驳回其不实和虚高的部分。被告离开酒店后,原告在未取得被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单方面代付被告员工工资,因存在员工多报工资、虚报工资的现象,被告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多报、虚报的31878.00元不予确认,该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关于车辆罚款、修理费某某验审费的问题。原餐饮部按照承包经营协议提供的商务车一辆系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在2009年2月29日离开酒店以后,车即由原告使用,返还时车完好无损,不存在修理、修配等问题,因此,被告对自己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验审费、罚款、修理费、养路费等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的费用不予认可。5、关于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未付款问题。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6、关于某某定金问题。对2008年2月29日前已发生的2000元订金,因被告已经将该部分定金交回酒店冲帐或已退还给顾客,双方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原告垫付的事实,因此对该2000元部分不予确认。7、关于被告2007年1月的未付房租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68页证明被告已支付07年1月至8月房租共计人民币324424元,即2007年1月的房租原告已经提取。原告因丢失2007年1月房租收据而主张被告未付该月房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该月份房租确实因原告疏忽而未提取,该租金债务也于2008年1月31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庭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8、关于保证金及赔偿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基于双方协议约定的事实,违约金的诉请与损害赔偿的诉请系两项不同的诉讼请求。因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在双方协议中无任何约定,所以原告将返还该70000元保证金视为违约金提出诉请无依据。对损害赔偿金78125元的法律性质不属于违约金,因此对该项诉请也应驳回。也就是说违约金适用是约定原则,赔偿金适用是法定原则,所以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9、关于应收帐款的抵扣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第五条第七款规定,原告协议单位与原告所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签单的应收帐款其法律本质为债权人是被告,债务人是原告,因此,协议单位的应收帐款系原告应向被告清偿的债务,对签单单位的欠款应由原告负责清收。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未与被告结清该笔应收帐款,未尽协议约定的负责清收应收帐款的义务,因此本案所涉130万余某某收帐款应当予以冲抵原告已垫付的款项,即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被告认为应当从该笔应收帐款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就原告餐饮部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合同履行至2008年4月15日;被告因负债较多、无法经营于2008年2月29日携款出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如被告不履行本协议,被告所交纳的7万元保证金将自动放弃。故被告无权要求退回交纳的70000元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某告要求被告按照承包经营协议规定赔偿承包息额共计71875元问题,因原、被告已在合同违约部分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所承担责任作了明确,退回保证金7万元应视为违约金某某,对该部分原告的主张已作了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底垫周转资金291753.98元(含库存商品折抵)系原告供给被告周转之用,该部分款项在合同终止以后应当归还;现被告中途出逃,中止合同履行,该部分应当返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2007年1月份房租,因被告突然出走,出走前餐饮部也在正常营业,被告并无拒付租金意思,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出逃次日即2008年2月29日开始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对该部分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使用车辆所造成的罚款项目以及被告出逃后拖欠的车辆验审费用等,双方就原告已付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共计7608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应某担。原告诉称代为被告支付的婚宴瓜子费用508元、广告费用15000元这两项系被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产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金额均无异议,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支付的供应商货款问题,考虑到原告在天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已与供应商达成由原告支付的协议,而对此部分的处理,被告意见如需一并解决,应区分是否已经被告确认,被告对签字确认部分同意偿还;结合被告的上述处理意见,对此部分的处理本院认为予以一并解决,并无不妥,由被告支某某告代为支付的供应商货款1112137.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支付的职工工资问题,由于被告出走后,造成拖欠的职工工资无法落实,引起劳资纠纷,在天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下,原告代付职工工资240243元;结合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尚欠职工工资24万元左右的事实,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乙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支付被扣定金9500元,其中2000元原告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07年1月份的房租已付,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按合同约定房屋月租金4万元,原告主张的是2007年1月部分,故应按4万元计算。至于被告主张的应收帐款问题,被告认为应予抵扣但并未提起反诉,宜另行处理。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5月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按约交付的70000元保证金原告不予返还;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房租计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底垫材料、盘存及周转资金计人民币291752.98元。三、被告应支某某告代为支付的广告费15000元,婚宴瓜子费用508元,车辆罚款、验审费用7608元,供应商货款1112137.60元,职工工资240243元,被告扣留的定金7500元,合计人民币1375496.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332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173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予返还70000元保证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保证金是对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该协议已履行95%以上,应认定已经履行协议。即使不予返还,也应当冲抵双方之间的债务,不能由被上诉人直接占有。二、被上诉人对2007年1月房租的诉权过一年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底垫材料、盘存及周转资金。161752.98元的盘存额仅有被上诉人单某某认,上诉人并未确认,对此不能予以采信。300000元的底垫材料及周转资金,系被上诉人为正常开展工作而必须为上诉人履行的义务。此外,2006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周转资金130000元应与上诉人于2006年8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36712元相冲抵。四、一审法院对供货商货款、职工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供货商的货款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替上诉人偿还不确定的货款,对上诉人不具约束某。上诉人对已确认的951555.50元供货商垫付款无异议,但一审法院根据当地政府参与调解的协议书认定垫付款为1112137.60元缺乏法律依据。此外,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单方代付员工工资,且存在员工多报、虚报工资的情况。故上诉人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多报、虚报的31878元不予确认,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五、一审法院既然对供货商的货款在本案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中进行裁判,则基于承包合同由被上诉人享有债权的应收帐款也应一并处理。一审认定应收帐款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判定由上诉人另案起诉,则供货商材料款也不应一并处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1、关于70000元保证金。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对方违约,我方就可以扣除保证金。2、关于2007年1月份的房租。双方协议在2008年2月29日前尚在履行,不存在超过诉讼实效问题。3、关于周转金。上诉人提出其中16万元没有确认,事实上在原审对此无异议,且收款收据上有张甲的签字。被上诉人将场地、材料及底垫资金给上诉人使用,并不是归其所有,一审判决29万元应当返还是正确的。2006年8月13万余元给被上诉人的是折旧款项,与周转金是不能相抵扣。4、关于供货商货款和职工工资。上诉人在2008年2月28日携几十万元现金逃跑后,在县政府的主持下,被上诉人垫付供货商、员工工资120多万元,其中最后一审判决110多万元,因为有两笔是没有张甲的签字确认。本案完全是基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发生的纠纷,上诉人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关于工资问题,上诉人在笔录中承认是24万元,一审判决正确。5、关于应收帐款。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报上来的帐很多是死帐,是根本要不回的,还有一部分是重复计算的,被上诉人虽然有义务协助上诉人催讨,但是上诉人要把真实的帐单提交。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1、70000元保证金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餐饮部签订的经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未满的情况下携款出逃,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上诉人交付的70000元保证金归被上诉人所有。2、2007年1月份房租问题。被上诉人未收取该月40000元房租属实,鉴于双方承包关系持续存在,房租费只是承包关系其中的一项费用,该房租费未支付不会导致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费用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出逃次日即2008年2月29日起算,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一年的诉讼时效。3、周转资金问题。被上诉人按双方经营协议约定底垫的291753.98元周转资金(含库存商品折抵)系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周转之用,并未约定归上诉人所有。故协议终止后,该款项应返还给被上诉人。而2006年8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36712元系上诉人交被上诉人用于支付工资的周转金,不能与履行经营协议约定的周转金相抵。4、供货商货款和职工工资问题。因上诉人出逃,被上诉人在天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供货商达成由被上诉人代为分期支付货款1112137.60元的协议。事后该笔款项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项是因上诉人外逃引起被上诉人垫付,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认可对签字确认部分同意偿还,故原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在天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下,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职工工资240243元。该笔款项有被上诉人与餐饮部职工代表签订的协议及被上诉人代付工资明细表为证,且与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的“240000元左右”相近,应予认定。5、应收账款问题。双方的经营协议约定,协议单位的挂账消费由酒店营销部负责催收,但由于签单的应收账款涉及第三方主体即协议消费单位,故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潘君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