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苗文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文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7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文龙,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文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苗文龙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崇寿镇海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运村395号地方时,因疏忽大意、对前方行人动态估计失误、采取措施不力,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娄友章所撑雨伞发生刮撞,造成娄友章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娄友章系重型颅脑外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苗文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文龙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苗文龙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沈某、娄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出院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苗文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文龙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文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