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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何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某,何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0)甬北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1日,原审原告毛某某与原审被告何某某通过中介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购买位于宁波市××××室房屋一套及自行车棚一间,总价为89.8万元;合同签订日原审原告即付定金3万元;2010年5月25日前原审原告首付房款24.8万元,剩余62万元原审原告委托中介公司办理银行按揭。双方还在合同第二十二条中特别约定:如因原审原告原因,无论何种理由被银行全部或部分拒绝,则原审原告最迟应于2010年7月5日前向原审被告付清该款,逾期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原审被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审原告以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出台了新国十条《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按新政策规定,原审原告曾经办理过一套二手房的按揭贷款,此次购房按揭贷款没有办法再次办理为由,要求与原审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定金,遭到原审被告拒绝,原审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审原告在2010年1月5日在广某某展银行办理过二手普通住房按揭15年,贷款45万元,已提前于4月19日归还全部本息。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出台《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这一新政策后,导致房贷收紧。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房贷收紧的形势变化不同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不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可以防范和控制。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某的预见和判断,而从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如因原审原告原因,无论何种理由被银行全部或部分拒绝,则原审原告最迟应于2010年7月5日前向原审被告付清该款,逾期视为违约”的条款中,可知双方对于银行不能全额贷款或拒贷已有所预见。原审原告称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的按揭贷款无法办理,因原审原告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原审原告2010年1月5日在广某某展银行办理过二手普通住房按揭,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审原告第三套房,但第三套房的按揭贷款其时并非无法办理,只是按新政策,首付将由30%增加到50%,按揭贷款利率也将相应提高。鉴于原审原告15年的按揭仅贷3个多月即提前还贷的事实,原审原告应是具备一定经济能力的,总价89.8万元的首付由30%增加到50%的风险程某属于一般商业风险范围,并未远远超出原审原告的合理预期,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审原告也不存在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故原审原告主张新政策是不可抗力不能成立,房产新政策不能作为原审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审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或由原审被告吃没定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毛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何某某返还定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审原告毛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为了减轻债务,卖掉原住房还按揭;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属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还原按揭款系原住房卖掉所得的款;2.储蓄取款凭条两份,欲证明买房是向别人借了钱的。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证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的举证认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查明: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因单方面逾期十天则视作根本违约,责任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其他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通过中介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如因上诉人原因,无论何种理由被银行全部或部分拒绝,则上诉人最迟应于2010年7月5日前向被上诉人付清该款,逾期视为违约”的条款,可见双方对于银行不能全额贷款或拒贷已有所预见。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导致房贷收紧,并非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可抗力。且其时上诉人按揭贷款并非无法办理,只是按新政策,首付增加和利率提高,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上诉人不存在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故房产新政策不能作为上诉人解除合同或返回定金的理由。现上诉人因房产新政策而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房款,已属根本违约。因此,双方合同解除,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李 炜审 判 员 俞灵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