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项某、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与项某、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项某、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中华,项某,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蔡某某。被告:项某。被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产业园区。诉讼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大道××花××号。诉讼代表人:林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项某、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瑞安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项某、被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中华联合瑞安支某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5日晚上,被告项某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塘下镇驶往瑞安市区方向,23时30分许,行经事故地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头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蔡某某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车尾,造成原告车尾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浙c×××××号轿车系被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瑞安支某司”处投保。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项某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35元:车辆维修费7725元、清障服务费400元、停车费60元、车辆租金损失8250元(330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署名项某的《公民个人信息》、浙c×××××号车辆的《行驶证》,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00009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车辆承租合同》1份,《发票联》2份,《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的租金损失及清障服务费、停车费支出情况;证据4,《结算单》2份,《照片》4页(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支出情况被告项某、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轿车系被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是被告项某驾驶,被告项某愿意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项某、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瑞安支某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c×××××号车辆在我方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方要求本案只处理交强险理赔事宜。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应予以剔除。被告“中华联合瑞安支某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现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1、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中华联合瑞安支某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审查,该部分证据均真实有效,且金额合理,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中华联合瑞安支某司”认为《结算单》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不符,应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结算单》记载的车辆维修费用包括车头部位的维修费用,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部位的损失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被告“中华联合瑞安支某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瑞安支某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7173元,根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确定;2、清障服务费400元及停车费60元,有《发票》和《收款收据》证实,予以支持;3、车辆租金损失,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其受损后在维修期间必然导致租金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租金标准本院根据《车辆承租合同》并结合市场实际情况确定为330元/天,时间根据《结算单》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18日止,计23天,共计7590元;4、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5223元。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华联合瑞安支某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其中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项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其自愿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瑞安支某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2000元,被告项某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蔡某某13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蔡某某2000.00元;被告项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蔡某某13223.00元,被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项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