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楼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被告因买机器资金紧张在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在2010年4月20日之前归还,由于双方是几十年的朋友,原告遂在2010年3月20日当天把钱给了被告。现已逾期将近7个月被告仍不归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4月20日前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周寒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虞问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