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与象山亚德电力机具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环境保护局,象山亚德电力机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象行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新华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周猛进,男,局长。被执行人象山亚德电力机具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号。负责人黄慧亚,女,厂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象环罚[20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象山亚德电力机具厂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分别于2008年4月和2010年5月起,擅自建设电力机具(滑轮)项目和小电镀项目并投入生产。厂区无电镀废水收集、处理和排放设施,电镀废水直接排入无防渗漏措施的地面、土壤和沟坑,直至流入附近河道。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决定:一、责令停止生产;二、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9月30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象山亚德电力机具厂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象环罚[201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增培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贺 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