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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X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被上诉人(原审华润银行):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346号。法定代表人:蒋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X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银行”)原名珠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23日更名为现在的名称。原审法院(2010)香民二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2月4日,常晓霞(甲方)与张X(乙方)签订一份《二手车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粤C的丰田小汽车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款122000元给甲方后,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乙方所有,甲方同意将车辆正常行驶所需的一切证件完整地交给乙方。甲方保证车辆能过户,否则无条件退回购车款给乙方。同日,张X向常晓霞支付购车定金5000元。2010年2月6日,常晓霞将粤C号车及该车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等证件交付给张X。张X向常晓霞支付了其余购车款。张X、常晓霞委托强利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常晓霞签署了车辆过户所需材料。2010年2月8日,张X为涉案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强利公司将常晓霞身份证、粤C号小车查验记录表等材料交珠海市车管所核档。张X称车管所核档后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并签发了“准许过户通知书”,但由于各种原因,其未能在车管所规定的30天期限内办理粤C号小车的过户手续。常晓霞与华润银行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华润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2010年7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香民二初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常晓霞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汽车等财产,其中包括粤C号汽车。2010年7月20日,张X与常晓霞再次向珠海市车管所申请办理粤C号小车车辆过户手续,珠海市车管所以车辆被查封为由,不予受理。上述判决书确认粤C号小车所有权属于张X。���决于2011年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30日,粤C号小车登记在张X名下。张X提交了一份与徐勋文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定金收据(暨协议)》。协议约定张X将粤C号小车转让给徐勋文,车价12万元,定金5000元,如因张X原因不能过户,则赔偿徐勋文5000元。张X在庭审中称其从事二手车交易,按照行规,车辆要等张X找到新买主后才可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张X在2010年2月4日申请核档及过户时,在张X没有向车管所提交新买主资料前车管所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且常晓霞卖车给张X时车尚欠很多费用,由于张X与常晓霞交易时约定费用由张X支付,张X尚未交清费用,上述原因导致车辆一直没有过户。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虽然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同时也规定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动产物权以交付为转移只是一般规定,但是有例外的情况。本案争议的标的粤C号小车属于机动车,应当遵守有关机动车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张X虽然与常晓霞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了粤C号小车,车辆也交付给了张X,但在登记过户以前,仍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华润银行在申请法院查封时,在车管所查询到粤C号小车登记在常晓霞名下,华润银行据此认为粤C号小车属于常晓霞的财产是合理正常的判断,华润银行根据该车在车管所公示的权属状态申请法院查封,并无过错。张X在购买粤C号小车后,因其自身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过错在于张X,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张X请求华润银行承担有关损失,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由张X负担。上诉人张X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民一初字第3402号判决,改判华润银行侵权,承担侵权责任。2、依法判令华润银行赔偿张X,因错误查封产权属于张X的粤C号校车给张X造成的间接损失25000元(贰万贰仟元整)。3、依法判令华润银行因错误查封产权属张X的粤C号校车给张X造成的直接损失57400元(伍万柒仟肆佰元整)。依照《物权法》第九条[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判令华润银行赔偿张X因错误查封产权属张X粤C号校车,给张X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7400元(伍万柒仟肆佰元整)计算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3月23日。查封前该车型市场报价为:收购价11.85万、中间价12.38万、售出价12.88万;查封后该车型市场报价为:收购价9.15万、中间价9.66万、售出价10.16万;从查封至解封车辆市场实际跌损:收购价2.7万、中间价2.7万、售出价2.7万。损失计算:车辆实际跌损27000元(时间从查封前2010年7月19日至解封后2011年3月23日)。保险费119元/月X8=952元,本船使用税42元/月X8=336元。隧道费114元/月X8=912元。车辆停驶损失80元/月X30X8=19200元。律师费2500元。诉讼费1500元预售车辆定金双倍赔偿金5000元。合计:57400元(伍万柒仟肆佰元整)。4、依法判令华润银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575元。事实与理由:一、张X对一审判决书认为《物权证》第二十三��“动产无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只是一般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但没看到判决书中列举的其他特别法律条款,称本案争议的标的粤C号小车属于机动车,应该遵守机动车的规定,并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做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也是为华润银行侵权的脱责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身是没有错误的,错的是用错了对象,此案中涉及到的常晓霞、张X,华润银行,依据法律规定谁属善意第三人?不可争辩的属张X,也只有张X具备不可抗拒的善意第三人的条件及两大要素,对此张X在此案诉讼前,就已向司法机关律师、法制媒体、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专家等���询清楚结果是唯张X莫属。其理由是:张X于2010年2月4日交订金,于2月6日依法与粤C号校车原车主常晓霞履行了转让手续,签订了转让合同,以合理的价格,善意的转让了粤C号小车给张X并将车辆所有行车手续、产权证及车辆交付给了张X,同时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起法律效力,产权属张X是永不争的事实。而华润银行与常晓霞经济纠纷一案,产生于2010年7月底,华润银行向法院进行诉前保全常晓霞财产的时间距离张X与常晓霞转让车辆已半年,半年前张X与常晓霞买卖车辆与华润银行又有什么关系呢?在假如张X在此前将车辆过户到张X自己名下,华润银行又可能将粤C号小车查封得了吗?显然不可能,因此说,华润银行在不知半年前常晓霞已将粤C号小车转让给张X的情况下,单凭车管所提取的车辆动态查询就查封了半年前产权就属于张X的粤C号小车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侵权。二、一审判决书中所称“张X在购买粤C号小车后,因其自身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过错在于张X”的说法更是荒唐。事实上,不是张X没有过户,而是因华润银行于2010年7月19日错误查封的产权属于张X的车辆导致无法过户,尽管在(2010)香民二初字第1486号案中已尽到了告知责任,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对粤C号小车的错误查封,根据张X的举证,庭审现场华润银行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只是主审法官建议华润银行律师向华润银行单位领导汇报一下情况协商,同时法官也要求张X主动与华润银行单位相关领导的部门递交所有车辆转让和相关资料,意图解除查封,但所有的努力无果,二次开庭华润银行律师以“现在单位正处在改制期间,没有那一个领导愿意做主”为由,坚持继续查封,庭审现场杨主审法官严肃的提醒华润银行律师“错该查封是要向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无奈之下,法官当庭宣布不予解封,并告知张X,另案进行确权诉讼(可查阅(2010)香民二初字第1486号案开庭记录)。直到张X另案诉讼(2010)香民二初字第2602号确权案判决产权属张X所有。判决生效后张X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同时向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了(2010)香民二初字第1486号案(华润银行诉常晓霞经济纠纷一案)对粤C号小车的查封,于2011年3月30日法院将粤C号小车执行到张X名下,法律给了张X一个公道,事实证明了华润银行在(2011)珠香民一初字第3402号判决书中所称“华润银行查封并无过错”之说及华润银行所辩称的“法官没有当庭宣布解封,就说明华润银行没有错误查封”之说。(2010)香���二初字第2602号判决以及(2010)香民二初字第1486号案对CH7253号小车的解封已给予了肯定的结论,华润银行的查封申请是错误的。三、张X认为一审判决利用(2010)香民二初字第2602号判决书中关于“未及时办理过户的责任主要在张X”的说法是极不合适的,原因是张X与常晓霞和张X与华润银行两种不同性质的事件,两种关系的主体各不相同,张X在与常晓霞转让车辆时有口头协议(约定)车辆从转让之时开始,之前的车辆违章以一切法律责任属常晓霞,之后属张X,张X将车辆未售出之前暂不办理过户,待张X将车辆售出一次性过户给新车主,避免多过一次户,减少费用开支,但以后的违章及一切法律责任由张X负责。正因为如此,张X才未对(2010)香民二初字第2602号判决提出意见,也没有上诉。然而张X从2010年2月4日���订金2月6日正式购得此车到2010年7月19日期间,车辆未被查封,没有过户的责任在张X这是事实,如果在华润银行查封前就已过户,华润银行也不可能查封到此车,但这与华润银行错误查封是两回事。因为之前是张X与常晓霞之间的问题,华润银行的错误查封是2010年7月19日,也就是张X将车辆预售收取订金重新核档过户的当日至2011年3月30日法院将车辆执行到张X名下,期间车辆没有过户完全是华润银行错误查封所致。而且,就算张X期间没有过户,也不违反国家任何一条法律法规,更不会影响车辆转让的事实与合法性及法律效力。公安车管部门从2009年开始推出为民服务事项,二手车一站式服务以克服二手车交易中不利因素及法律责任等,只要是车辆成交原车主来办公大厅现场核准车主本人身份证照相对车辆各种证件验证确认后,将无限期有效,尽管车管所发放的准许过户通知书有效期为一个月,但过期可以重新该档,直到车辆售出过户给新车主,仍不需要旧车主再来车管所。因此,张X在车辆未售出期间不过户,张X也是没有任何错误的(这一规定,法院可去车管所及二手车交易市场调查核实)。这种一站式二手车办理程序不但珠海是这样全广东省乃至全国都是这样的办理程序。四、一审判决结果是对香洲区人民法院解除(2010)香民二初字第1486号案对粤C号小车查封及(2010)香民二初字第2602号判决结果的全盘否认,香洲区人民法院解除(2010)香民二初字第1486号案对粤C号小车的查封以及(2010)香民二初字第2602号的判决执行充分证实了华润银行对产权属于张X的粤C号校车的错误查封已成不争的事实。在2011年9月11日上午此案进入普通程序的开庭审理现场,华润银行律师就���确表示到“错也只能是错在从查封到解除的8个月时间,赔偿也只能赔偿8个月的损失,不可能全赔”。张X当庭向法官和华润银行表示,张X要求赔偿就是按8个月计算的(可查阅2011年9月11日开庭笔录及摄像录音)。一审判决引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为华润银行解脱侵权责任,是对法律的曲解,因为华润银行根本不具备善意第三人两大要素(善意取得、合理价格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真正的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唯张X莫属,此案中任何人无权替代。张X可以理解的是华润银行在不知半年前常晓霞将粤C号小车转让给了张X的情况(于2010年7月19日),查封了产权属张X的粤C号小车是侵权的开始,在华润银行诉常晓霞(2010)香民二初字第1486号经济纠纷一案中张X向法院申请要求解除对粤C号小车的解封,然而华润银行并没有就此停止侵害,而是在明知粤C号小车产权确属张X的情况下,仍坚持错误查封长达8个月余,正如《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故意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以至于给张X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华润银行的侵权行为是一个无意到故意的过程无可非议的应当承担故意侵权赔偿责任。五、张X怎么也想不到一审判决全是如此的判决结果,更不敢相信一审判决完全按照华润银行意志、理由,以及文字、语言都是按华润银行口吻而形成,毫无站在法律公正的立场上实施,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而明显支强打弱,是非颠倒,以极不适用的法律条款为华润银行侵权脱责,完全背离《侵权责任法》的三大功能,对侵权者的华润银行行为没有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进行全面综合性评估研究,华润银行侵权的时间性质、后果及对侵权责任倒置方式,因为张X处于弱势地位,更不具备全面法律方面的知识举证无法,加上被侵害,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用借来的十几万被压一年多。张X不是不想请律师,而是拿不起律师费,又得不到法律援助或者是举证责任倒置方式,从而使得这宗典型的侵权案,得到一个公平的判决,还张X一个公道,让侵权者得到应得的惩罚。被上诉人华润银行答辩称:华润银行申请查封没有错误,在华润银行申请查封时还是登记在常晓霞的名下,2011年1月车辆才过户在张X名下。常晓霞与张X只是买卖关系,也没有到车管所办理登记手续是他们之间的问题,华润银行是依据车辆在常晓霞名下申请查封的,故没有错误。本院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润银行在(2010)香民二初字第1486号案中申请对粤C号小车的查封是否应当对张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一般是交付即转移,而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则需要经过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张X与常晓霞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合同》,常晓霞将粤C号小车转让给张X,车辆也实际交付给了张X,但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即粤C号小车然登记在常晓霞名下,因此,张X对粤C号小车所享有的物权实际是不完全的,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华润银行根据该车辆的登记状态申请查封,属于善意第三人,并无过错。在原审法院查封粤C号小车以后,张X提出了查封异议,但由于张X与常晓霞之间的交易行为仅能约束交易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原审法院以(2010)香民二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确认粤C号小车的所有权属于张X之后,原审法院才在(2010)香民二初字第1486号案中解除对粤C号小车的解封。华润银行在此阶段不同意解除对粤C号小车的查封也没有过错。张X主张(2010)香民二初字第1486号案解除对粤C号小车的解封即说明华润银行的申请查封有过错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综上,张X要求华润银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〇年××月××日书 记 员  龚畅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