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谢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8月被告离家一直不回,并于2010年9月从信用社擅自取走81000元存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68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81000元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