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咸秦民初字第105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石玉萌诉沣赵村委会、沣赵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萌,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沣赵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沣赵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10598号原告石玉萌,女,1990年12月25日生。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沣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沣赵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占民,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沣赵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沣赵村二组)。原告石玉萌诉被告沣赵村委会、沣赵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沣赵村委会、沣赵村二组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系城镇户口,原告出生后户口随母亲登记在沣赵村二组,原告是沣赵村二组村民。沣赵村二组2010年给村民人均分配出租土地收益55元,未给原告分配。2010年7月,沣赵村二组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4450元,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450元及出租土地收益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在沣赵村二组,原告是沣赵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沣赵村二组征地款分配表。证明沣赵村二组2010年7月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445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系城镇户口,原告母亲黄爱爱系沣赵村二组村民,原告出生后户口随母亲登记在沣赵村二组。2010年7月,沣赵村二组因土地被征用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445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450元及出租土地收益55元。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系城镇户口,原告出生后户口随母亲登记在沣赵村二组,原告是沣赵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沣赵村二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沣赵村二组应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沣赵村二组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沣赵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沣赵村二组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沣赵村二组土地被征用后,征地补偿款属沣赵村二组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沣赵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无事实根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给村民人均分配出租土地收益55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沣赵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石玉萌征地补偿款445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沣赵村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